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嘉原、洪明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原 相 對 人 洪明德 陳芬芳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大鈞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于惠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41,624 聲請人 109.9.11 地政規費(謄本費) 4,950 同上 109.10.6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 同上 110.1.12 地政規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10.3.9 鑑價費用 37,500 同上 110.11.9 合計:187,42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 95,586 ----- 洪明德 24% 44,982 44,982 陳芬芳、 洪大鈞、 洪于惠 連帶負擔25% 46,856 46,85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