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忠義
- 相對人
- 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建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餘由本訴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5,255 聲請人 111.1.17、111.4.7 一審證人旅費 2,960 同上 112.1.13、112.2.7 二審裁判費 25,408 同上 112.3.24 合計:53,62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10 42,898 ----- 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 2/10 10,725 10,7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