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張南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建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建 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餘由本 訴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5,255 聲請人 111.1.17、111.4.7 一審證人旅費 2,960 同上 112.1.13、112.2.7 二審裁判費 25,408 同上 112.3.24 合計:53,62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10 42,898 ----- 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 2/10 10,725 10,7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