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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楊長庚
相對人
陳榮昌

王秋華(即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炫尹(即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陳進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王慶麒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陳進吉」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秋華(即陳進吉之繼承人)、陳炫尹(即陳進吉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進吉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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