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雅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雅娟(即王榮甫承受訴訟人) 王斯翰(即王榮甫承受訴訟人) 王怡鈞(即王榮甫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金垣 泉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王金垣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78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王金垣878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王金垣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000元。另 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30,304 聲請人 111.7.1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5 同上 111.12.26 小計:35,259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5 王金垣 112.2.8 小計:1,755元。 總計:37,01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金垣之訴訟費用額 楊雅娟、 王斯翰、 王怡鈞 連帶負擔 50% 18,507 ----- 878 王金垣 11% 4,072 3,878 -------- 泉美投資有限公司 39% 14,435 13,751 -------- 總計 100% 37,014 17,629 87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王金垣於民國112.8.21向本院陳報,不就相對人泉美投資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