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李伊尊、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伊尊 相 對 人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啓瑞 相 對 人 謝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債券代號:A08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黃啓瑞同意返還,瑞昱興業有限公司、謝春蘭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黃啓瑞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瑞昱興業有限公司、謝春蘭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瑞昱興業有限公司、謝春蘭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提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 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