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金鍠勝貿易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靜瑩
- 相對人
-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