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芯惠、林建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芯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建宏 陳淑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胡芯惠同意返還,林建宏、陳淑淩、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胡芯惠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林建宏、陳淑淩、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林建宏、陳淑淩、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4人提供擔保, 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