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東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邱東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後,即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7號 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次查,該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依首揭說明,前開程序迄今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