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曾百賢
- 相對人
- 曾何霞
- 前列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曾承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