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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李政欣
相對人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克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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