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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相對人
陳濱樹

黃昭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3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中高分院110年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432元、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332元(計算式:136,432+60,900=197,33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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