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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唐敏寶高英賓

上訴人
陳濱樹

黃昭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秀水鄉農會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三審訴訟裁判費共新台幣20萬4,64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本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其上訴利益為1,413萬3,335元【計算式:1,400萬元+13萬3,335元=1,413萬3,335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0萬4,648元。上訴人另未依規定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400萬元 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 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萬3,335元 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 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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