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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聲請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對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江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40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為行使權利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度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40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另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業已確定,堪認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未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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