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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
    鼎璽貿易有限公司張宗盛即安泰農產行林郁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鼎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省 相 對 人 張宗盛即安泰農產行 林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 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2元 (9,690×64/100=6,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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