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賴仕軒即富夾天下娃娃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賴仕軒即富夾天下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員 簡字第259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