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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林志峰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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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年上易字第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4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6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2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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