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 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下稱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住處,然被告 於取得居留證後,表示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工作即離家,前每月僅返家1、2次,嗣返家次數漸少,現已分居長達7年以 上。被告於分居期間鬧過幾次離婚,但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尚且負債,故無力負擔被告所要求之鉅額離婚贍養費。 ㈡又被告於104年間宣稱前往竹山鎮係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實 際上卻是在「楓野頌養生館」從事色情按摩,後又前往「永春養生館」繼續同一性質工作。被告從事色情按摩,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消費之男客發生性交易行為為常態,故本件自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 ㈢再雙方婚後,本約定同住於原告住處,但被告於婚後不久即以前往竹山工作為藉口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迄今已達7年以上,自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事。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3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前往汽車旅館,但自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事後收回訊息內容,刻意營造原告於提起本件後仍邀約被告之假象,實則被告收回之訊息為「我還是愛你的」,原告對此不以為然,因此方回以:「哈哈哈」、「現在去汽車旅館做愛」,欲戳破被告虛假言論。 ㈣雙方因婚姻仲介而結婚,但雙方飲食習慣、宗教信仰、國籍等均不同,原告婚前遭被告及仲介欺瞞,誤認被告婚後願與原告共同茹素,且未曾有過婚姻,亦非信仰天主教,方同意結婚,詎被告不僅未與原告共同茹素,更與原告分居逾7年 ,雙方早已形同陌路,且於分居期間無任何聯絡、溝通,已全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想法,兩造長期分居,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婚姻關係形同虛設,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雙方有再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如「幹你老師的...」等言語暴力,侮辱原告人格,咒罵 原告,已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突然返家,與原告發生爭執,持菜刀攻擊原告房間喇叭鎖及房門,已對原告構成家庭暴力,經原告家人報警後,警方到場制止並為家庭暴力通報,詎被告於同日傍晚再度前來原告住處,與原告在廚房中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左手掌心流血,原告乃再度報警制止被告行為,足見原告就本件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非唯一應負責任之一方。 ㈤被告雖提出探望原告父親照片為證,但被告僅探視過原告父親1次,亦僅有1次為原告父親按摩腳部,其係刻意要求原告拍照以為證據。實則自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對話中所述: 「這些事是你爸的事」、「你爸你直叫你,說甚麼我又聽不懂」等語,可見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刻意塑造之假象。又依對話紀錄中被告稱「等我拿到身分證,要不然拿錢來離婚」等語,可知被告也無意維持婚姻,僅係現尚未取得身分證才拒絕,並非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要求原告提出金錢換取同意離婚。 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結婚時即已知悉被告信奉天主教,被告也體諒原告素食習慣,而在飲食上採方便素,但因被告工作所需,無法採行全齋,原告以此訴請離婚,顯然無據。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因其外遇,顯具可責性。 ㈡又被告嫁入臺灣,初在家侍奉公婆三餐盡孝道,多月後始驚覺原告根本無正常工作,幾乎每日上網聊天或在家睡覺,僅於鄰居缺工時偶而幫忙,但此等微薄收入尚不足支應原告自己花用,原告為此經常向父母伸手,故被告為此需肩負賺錢之責,恰因同鄉介紹南投地區養生館缺工並提供食宿,被告無一技之長,為節省日常開支,乃前往應徵,此情原告知之甚詳,甚至曾於休假時主動前往養生館接被告回家,而被告亦曾以南投路途遙遠,探詢彰化地區有無類似工作,並利用休假日前往試工,尋覓新職,但均無所獲。又被告曾因長期勞力工作導致膝蓋退化需就醫,而傳訊要求原告代為向醫院預約掛號。足見被告任勞任怨,為賺取家庭生活所需付出心力,卻遭原告栽贓扭曲成替男性按摩、卡拉OK伴唱、陪酒甚至與他人合意性交等,實令被告心寒。 ㈢再被告返家照顧長期生病臥床之公公,不斷按摩避免發生縟瘡,也會幫忙煮飯做菜,婚後迄今,每年過年均會自發性包紅包給公婆、姪女,反之原告則無,甚於某年被告返回大陸前叮囑代為包送紅包時,要求被告先將紅包錢交付,始同意代為處理,被告深知如將錢交付均會遭原告花用殆盡,乃要求原告拍照存證。由上,可見被告為難能可貴之人妻、媳婦。另原告因不願好好工作,經常與自家手足發生磨擦,被告為此多次勸慰原告應自食其力,心懷感激,力促家庭和諧。㈣兩造原本相處融洽,由雙方對話可知7年來被告克盡人妻之責 ,但原告反反覆覆,一方面要求離婚,一方面要求被告履行床笫義務,被告就此從未拒絕,況原告於112年3月9日具狀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於同月30日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顯見原告指稱遭被告遺棄並非事實。現原告僅因另有新歡,即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對篤信天主教教義之被告,實無法接受。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諸如宗教信仰不合,個性不合,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惡意遺棄他方且狀態繼續中等節,均非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仍希望兩造能懇切溝通,甚至尋求諮商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尋得問題根源,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及友善之心態協調、磨合雙方相處知道,兩造婚姻破綻尚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112年6月22日家暴情節,乃被告返家時恰月事來潮,但原告不讓被告進房拿取私人物品(衛生棉),故原告所為亦構成對被告之家暴行為。本件原告於當日拒絕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員警規勸也不聽從,被告當時係以工具欲撬開房門,並未攻擊原告,員警當場亦已向原告確認僅有房門毀損情事,故原告自稱之後受傷部分,顯與被告無關。原告不能先挑釁被告後,再以之提告被告家暴。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 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 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結婚,於同年6月1日登記,婚後被告前往南投縣工作,平日未與原告同住,雙方於112年6月22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發生爭執等 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公證書、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7-268頁),並有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參見密件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通報表,可知兩造於112年6月22日互以遭對方侵害而為通報,而被告當日向警方訴稱自草屯返家與拿取房內私人物品,遭原告自房內反鎖,拒不開門,因而至廚房持菜刀欲將喇叭鎖卡榫撐開以開門,後由原告自行開門始結束爭執。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證8錄影光碟(參見 密件袋)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日傳 送恭賀新年貼圖予原告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傳訊:「甲○○,你是死了嗎?電話不回,賴也不回」等語,原告於同日 上午11時28分回稱:「怎麼了」後,雙方討論原告何時前往接載被告,被告最後傳訊要求「星期一來接我」;嗣被告於1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傳訊:「明天幾點過來接我」予原告 ,原告則無回應,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5分許間,再依次傳稱:「怎樣」、「你又開始神經發作了 是吧」、「你是不是真的死了」、「電話不接」、「怎麼樣屁也要放一個」、「回答」、「明天什麼時候過來接」、「你啞巴了還是怎樣」,但原告迄至翌日(3日)上午10時35 分許始回訊:「沒錢加油」,可知兩造互動冷淡,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前來工作地點接回之請求,愛理不理。 ㈤再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對話中數落原告不工作,並於翌日(4日)訊息中挖苦原告「你不是拜拜就有錢了」、「現在會說沒錢」、「幹嘛還要去上班」後,於同年1月5日詢問原告是否有工作,經原告回以當日與翌日均有工作,並於原告在同月6日傳訊告知工作內容及每日薪資時,挖苦原告:「一天 一千四不賺跑去賺一千」等語;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傳訊要求原告於22日前來接人,表示將返家包紅包予公婆,但原告迄至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均未回復被告,此情亦有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而核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可知原告係於翌日(12日)凌晨0時3分始 回以:「22號星期六好的」,嗣兩造迄至1月14日下午4時17分間,均無任何聯繫。由上足見,被告雖有尊重禮俗對公婆盡孝道之意,但原告態度仍然冷淡,足見兩造感情不諧。 ㈥另夫妻間因關係親密而言語隨便,甚至出現戲謔或嘲諷語氣,固然常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以前揭「神經發作」、「啞巴了還是怎樣」、「拜拜就有錢」等語形容原告時,原告並無相對應之嘲弄或戲謔對話;而自雙方後續對話,可見被告依然以:「你如果再不回,我明天做(按應為『坐』)計程車回去,你幾部手機我全部摔了」(參見 本院卷第202頁)、「你這種人和尚不像和尚,人不像人」 、「跟你這種腦殘的人講話很累」(參見同上卷第203頁) 、「你可以去領奧斯卡世界上第一人渣獎了」(參見同上卷第205頁)、「你父母怎麼會養你這種廢人」(參見同上卷 第209頁)、「你父母攤上你這個廢物也是上輩子造的孽」 (參見同上卷第210頁)、「別人養了一條狗了。教了一段 時間也會知道怎麼做」(參見同上卷第220頁)、「你真的 是狗改不了吃屎」(參見同上卷第222頁)、「幹你老師的 ,你又死了?」(參見同上卷第224頁)、「你如果死了, 你絕對會下十八層地獄」(參見同上卷第226頁)、「甲○○ ,你真的是白眼狼」、「叫你好好做人不做,偏要做鬼」(參見同上卷第227頁)、「你吃素的人,你越吃越畜生」( 參見同上卷第236頁)等語,辱罵或嘲諷原告,是縱原告於 婚姻中確有不是,然被告長期以此等言語相對,自難認雙方仍有相互扶持、信諒,甘苦與共之情。況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原告表示:「甲○○,最近趕緊弄到錢去離婚」、「你去偷 你爸的錢出來」、「我也受不了你這種垃圾男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7頁),表明對此婚姻關係之厭棄。 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31-163頁),原 告固曾對被告傾訴在家中遭遇,並向被告訴說愛意及未來生活規劃(參見同上卷第155-157頁,第159-161頁),然其除於上揭㈣、㈤對話中展露對被告之冷淡外,另明確傳訊予被告 :「我有喜歡的人,在國外」、「我不愛你,不喜歡你,對妳沒感情,沒話題聊,相處在一起,不快樂,不幸福」(參見同上卷第131頁),更稱:「反正錢解決離婚,不訴訟, 不爭論,不紛爭」、「有錢可以處理離婚」、「所以緣分盡了」(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到時候,你會拿到離婚的 錢,我昨天改變主意了,有錢只給一半,250萬元」(參見 同上卷第145頁)等語,可知原告已自承另有新歡,並明確 表達仳離之意願。 ㈧再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傳訊予被告,表明拒絕被告返家同住,且將訴請離婚以結束這「錯誤的婚姻」,嗣將本件起訴後相關法院文書拍照傳送予被告,並核算兩造分居時間後,向被告強調分居半年很快屆至,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已 無情意可言。 ㈨綜上,原告對被告既已失情意,自承另有新歡,又拒絕被告同居,而被告亦於爭執中,多次以不堪字眼辱罵、嘲諷,更有厭棄此段婚姻關係之語,加以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相互指責,洵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難期渠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獲准許,則其 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