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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小字第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照

原告
吳國棟
被告
吳國淵

黄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被繼承人吳林素英(即原告及被告吳國淵之母)死亡時起,至112年1月6日止,被告2人均未支付被繼承人吳林素英之喪葬費用,且百般阻擾遺產分割,至112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被告2人方給付被繼承人吳林素英之喪葬費用,因被告2人未支付喪葬費用所延伸產生之利息,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766元,應由被告2人給付方為公允,是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76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原告所述不實,喪葬費用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扣除,且造成分割遺產遲延係原告耽誤所致,故原告請求支付利息並無理由,且被告黄惠鈴並非繼承人,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遲未支付被繼承人吳林素英之喪葬費用,且百般阻擾遺產分割,故應支付遲延所生利息,以填補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害云云。然先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惟據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僅係原告因被告2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利息之損害,被告2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法無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7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小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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