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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沙小雯

  • 當事人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己OO 被 告 庚OO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千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OO、丙OO、戊O、己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庚OO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辛O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土丈第035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E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單稱系爭編號B、C、D、E建物),經本院111年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為辛O單獨所有,而為辛O之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系爭B、C建物於被繼承人辛O生前,即交由原告與母親壬OO居住迄今,此 可參本院111年簡上字第5號判決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七) 「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等2人所占用」之記載,又102年間,原告之父癸OO尚有就系爭編號B、C房屋進行翻修,足見原 告對該房屋確實存在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再被告庚OO占有系爭編號D、E部分建物,在辛O死亡後,亦 裝設電表於系爭編號D、E部分建物,是依原告主張系爭編號D、E部分建物分歸被告庚OO單獨所有,系爭編號B、C部分建 物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除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所示之公平裁量,亦足維護共有人對系爭建 物之使用狀況及感情依附關係。於被繼承人辛O死亡後,兩造同為繼承人,為利房屋法律關係單純化,其分割方法應為將系爭編號B、C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始為妥適,且被告乙OO、丙OO為原告手足,願 將應繼分讓與原告承受,被告丁OO、戊O、己OO亦感念兄長 癸OO情誼,願將應繼分讓與原告承受,故原告可取得4/5應 繼分,而被告庚OO可取得1/5應繼分,依此以言,原告取得 系爭編號B、C建物面積,無庸找補其他人。被告庚OO雖以系 爭編號D、E建物不具經濟價值、無法通行道路等,惟查本件分割標的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卓越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系爭編號D、E建物總成本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1,512元,核其價值約略為本件標的總價值(440,354元)之4/25,幾近被告之應繼分1/5,再查112年11月21日 現場勘驗結果照片所示,系爭編號D建物西側可通行至馬路 。是被告庚OO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將系爭編號 D、E建物分歸由被告庚OO單獨所有,自無須復以金錢補償被 告庚OO之必要。 (二)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編號B、C建物於102年 間由原告之父癸OO及原告一家共同出資修繕,修繕費用為12 0萬元,且該修繕工程包含天花板、地坪、屋頂、牆面之拆 除換新、磁磚鋪設及安裝不鏽鋼門等,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若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有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者,亦得於遺產分割時主張由遺產支付,而於分割遺產時優先自遺產範圍中扣除。查本件分割標的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倘採系爭編號B、C建物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原告應找補被告庚OO之金額為16,559元。此部分找補金額依民法第1150條 應扣除前述保存、管理系爭編號B、C建物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扣除後原告毋庸再找補被告庚OO任何金額。 (三)被告丁OO所出具113年4月10日聲明書上「丁OO」(見本院卷 第381頁)與被告庚OO所提出105年2月27日建物贈與同意書 上「丁OO」(見本院卷第397頁),「春」字顯有不同,並 經該書所列見證人即被告丁OO業已當庭否認曾見證,又被繼 承人辛O生前於105年4月27日經診斷疑似患血管 性失智症, 於106年5月1日經診斷為合併阿茲海默症及血管 性失智症,有中度失智、記憶障礙、腦部萎縮及血管病變等症狀,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載明於被告庚OO及原告甲 OO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該診斷前被繼承人辛O應有 慢性長期相關症狀,則於105年2月27日如何在失智下簽署贈與,實豈人疑竇。縱被告庚OO所提出建物贈與同意書具形式 上真正,被告庚OO並主張受贈與1/2建物,何以由被告庚OO 繼承所有稅務,故被告庚OO主張顯有矛盾。且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5頁認定被告庚OO自79年起即未實際 占有系爭建物,明確認定被告庚OO自始未取得系爭建物使用 權。綜上所陳,被告庚OO所舉,純係無端,所爭贈與又未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已罹遮斷效與失權效,不復再有爭執的權利。又當初是被告庚OO自己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作為其 實際繳納,此為被告庚OO自願給付,故其主張扣除並無理由 。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編號B、C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系爭編號D、E部分建物分歸被告庚OO單獨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丙OO、戊O、己OO答辯均略以:同意將其應繼分 讓與給原告,並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與請求等語。 (二)被告丁OO答辯略以:伊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給原告,並同意 原告的分割方案與請求。另伊並未在被告庚OO所提出建物贈 與同意書上簽名,其上面字跡並非伊本人的簽字等語。 (三)被告庚OO答辯略以: 1.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編號D、E建物,現並無人占有使用,被告庚OO因深知除系爭編號B、C建物南側得 面臨對外通行之道路外,其餘系爭編號D、E建物北側對外並無連通之道路,系爭編號D、E建物南側與系爭編號B、C建物北側又幾近處於貼近的狀態,連停放汽車都有困難,不論是何繼承人分得系爭編號D、E建物,將因未面臨道路而無法逕對外通行,日後勢必衍生通行權等問題而致法律關係益形複雜,故被告庚OO始終未搬家置產而有占有使用該系爭編號D 、E建物之事實。又依本院卷第293頁可見,系爭編號B、D建物中間的巷道甚是狹窄,原告一家長期以來均會堆放如洗手台、大型洗衣機等雜物,儼然亦將系爭編號D建物部分納入 原告一家的管領範圍進行使用,對於被告能否有適宜的空間並不關切,只有在要進行現場勘測時才盡力清出可以讓到場人員順利通行的空間,再從本院卷第281頁的空間示意圖可 以看出,系爭編號B建物的空間與系爭編號D建物在垂直面上是高度重疊的,就算將系爭編號C建物分給被告庚OO,而由 原告一家使用系爭編號D建物部分,亦不會影響其本就享有 的出入空間,反而能讓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庚OO不用擔心隨時 會被原告一家加以阻撓,而不利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B建物裡面並無廁所,但依本院卷第301頁可見,系爭編號D建物裡面是有廁所的,縱將系爭編號C建物分給被告庚OO,而改將有廁所的系爭編號D建物分給原告一家,除 可解決廁所的問題之外,甚至可一併解決最重要的通行問題。另系爭編號E建物現正占用國有土地,隨時均會面臨遭公 權力單位勒令拆除之問題,也殊難認被繼承人於分得該系爭編號E建物後能妥適為適當之經濟上利用,故考量到分割共 有物的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下,自無將無經濟上價值的系爭編號D、E建物分列如遺產範圍分配之必要。再者,本院於112年12月5日發函給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函文(本院卷第319頁)中,並未提及「系爭編號E建物有占用國有土地」之問題,則在鑑定報告第4頁中已經敘明「若無特別聲明,將屬一般 情形,無任何隱藏或未發現之影響該不動產價值條件、所評估的不動產均被認為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下,加以鑑定報告第25頁第14點「影響價格之負面因素」記載為「無上述負面因素」,最後於第37頁中勘估標的成本價格推估表中關於對於是否有涉有占用國有土地,進而進行評估的文字也付之闕如,則本案之鑑定報告是否能詳實針對系爭編號E建物 進行價格評估,非無疑問,故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2.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編號B、C建物,按其使用性質、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於被繼承人辛O生前與原告甲OO、被告丁OO、被 告戊O、被告己OO和被告庚OO之家庭會議中,在蕭金鳳地政 士之見證下,各繼承人更曾經口頭同意將由被告庚OO分得系 爭編號C建物,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得系爭編號B、D、E部分建物,始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另被繼承人辛O生前曾於105年2月27日,同意將系爭建物1/2面積無償贈與 給被告庚OO,並經繼承人丁OO與戊O在場見證,而簽署一建 物贈與同意書(該建物贈與同意書是嗣後尋得,故並未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提出)。是被告庚OO分得系爭 編號C建物之價值依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為128,326元,而略高於被告庚OO1/5的應繼分於本案標 的總價值440,354應得之88,070元,但被告庚OO仍同意就溢 價部分40,256元找補給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 3.被告庚OO自106年起至112年間均為實際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 費用之人,總共支出9,131元(計算式:383元+1,509元+1,489元+1,468元+1,448元+1,427元+1,407元=9,131元),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庚OO並非所有權人 ,此些房屋稅費用當屬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故被告庚OO當可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總共受有7,30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131元×4/5=7,30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部分,自得 主張於被告庚OO需找補40,256元給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時扣 除之。 4.原告稱被告乙OO、丙OO是原告同胞兄妹,願將應繼分讓與原 告繼受,而被告丁OO、戊O、己OO亦感念兄長癸OO情誼,亦 願將應繼分讓與原告承受,故原告可取得4/5應繼分,而庚O O可取得1/5應繼分,依此以言,原告取得系爭編號B、C部分 建物面積即無庸找補其他人云云,惟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己OO等人有同意將應 繼分讓與原告承受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可分得4/5之應繼 分自不可採。復依原告所述,兩造迄今尚未能達成共識協議分割,則本件遺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當應盡予分割,以促進各該遺產經濟效益之最大化,並符分割共有物制度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立法意旨。 5.原告主張曾修繕系爭編號B、C建物而支出120萬元乙節,被 告庚OO業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中提出答辯 認為,耀成工程行之資本額僅8萬元,如何有能力承攬120萬元之工程合約,不合常理,且該案已經確認原告(即壬OO、 甲OO、乙OO、丙OO)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存在。被告庚O O亦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時主張系爭建物並無重大毀損之情事,且訴外人癸OO更於98年至99年期間將系爭 建物出租給子OO等一家人,另經被告庚OO至林務局所申請之 102年5月30日空照圖,系爭建物之屋頂並無塌陷情形,建築物中還有一棟的磚造水泥建材皆完好,非原告等人所稱嚴重毀損,故實際上全無須進行修繕之需要,更遑論原告有修繕進而支出費用之可能。又原告所提出工程契約中亦僅記有癸OO的名字,與原告並無關連,則原告等繼承人若主張「系爭 建物有修繕之必要」且「原告確有於遺產分割前有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者,既已遭被告庚OO提出相關事證反駁並否認 之,自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辛O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OO、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己OO、庚OO等7人,每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辛O死亡時,遺有郵局存款197,101元,及如附件田中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郵局存款197,101元已用於支出辛O喪葬費而不存在,兩造 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三)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己OO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辛O遺產中4/5之應繼 分。 (四)編號B、C建物,現為原告及其母壬OO居住使用,而編號D 、E建物則由被告庚OO占有使用。 (五)被告庚OO曾以被繼承人辛O已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庚OO為由,對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壬OO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被告庚OO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庚OO,下同)未能證明辛O於106年12月28 日有贈與系爭建物之真意,且其亦未因受領占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按月給付因占用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系爭建物自106年起迄113年止,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庚OO所繳 納。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42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如需互為找補而由原告補償被告時,找補金額應扣除系爭編號B、C建物於102年間之修繕費用12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庚OO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如需互為找補而由被告庚OO補 償其他繼承人時,找補金額應扣除其自106年起迄113年止,所代墊之系爭建物房屋稅8,413元,有無理由? (四)卓越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於113年1月22日之價格為:編號B 建物總成本價格為240,516元;編號C建物總成本價格為128,326元;編號D、E建物總成本價格為71,512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辛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被告庚OO主張被繼承人辛O生前曾於105年2月27日,將系爭 建物1/2面積無償贈與給被告庚OO,並經被告丁OO、戊O在場 見證云云,雖據被告庚OO提出建物贈與同意書影本在卷(本 院卷第39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該贈與同意書上見證人丁OO、戊O之簽名,亦據被告丁OO、戊O否認為真正,有其等 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並經被告丁OO到庭陳述明確。再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被告庚 OO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26號、本院民事庭11 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案件中,主張被繼承人辛O已於106年 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庚OO,分別為本院簡易庭、民 事庭所不採,而為被告庚OO敗訴之判決,被告庚OO於本院中 復又提出105年2月27日建物贈與同意書影本,重複主張被繼承人辛O有將系爭建物權利1/2贈與自己之事實,惟贈與時間 、贈與之權利範圍均與前案主張有所不同,則被告庚OO上開 主張,已難採信,其復未舉證證明所提105年2月27日建物贈與同意書影本為真正,則被告庚OO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 實。 3.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結果查,系爭編號C建物西側臨 道路可往南通行至員集路三段170巷,而系爭D、E建物西側 為空地,雖有堆放洗衣機等雜物,惟現況仍屬人及機車可往西通行至西側道路之巷道,如將雜物清除整理後,即可大為增加通行之便利性,此有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勘 測現場時繪製之現場簡圖(卷第281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 資料(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在卷可證,足見系爭編號D、E建物西側仍可通行至道路,非如被告庚OO所述無路可供通行。 另系爭編號B、C建物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編號B建物內為公廳、客廳及兩間房間,並無廁所、廚房 ,系爭編號C建物內則為廁所、廚房;系爭D、E建物現為被 告庚OO管領使用,內部則為廁所、廚房及兩間房間,上情有 本院會同兩造勘測現場時繪製之現場簡圖(卷第281頁)、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及勘驗測量筆錄(卷 第277頁至第279頁)在卷可證。足證系爭編號B、C建物無法 各自獨立使用,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編號B、C建物不論外觀、內部均保存較為完整,足敷原告及其家人日常居住使用無虞;另系爭編號D、E建物依現場照片所示,外觀及內部均屬老舊、屋頂破損,呈現年久失修之狀態,依被告庚OO於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所主張,系爭編號B、D、E建 物為被繼承人辛O於40年間所興建,系爭編號C建物為辛O於6 7年6月22日以前所興建(見本院221頁民事判決),則系爭建 物若分別為40年、67年以前所興建,迄今分別已有70餘年、40餘年之歷史,如未經整修,應係呈現如系爭編號D、E建物所示年久失修之狀態,惟B、C建物不論外觀或內部均保持良好,足見原告主張其父癸OO曾於102年間斥資修繕乙節,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編號B、C建物長久以來均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亦曾由原告家人出資修繕,而系爭編號D、E建物則由被告庚OO管領使用等情,以及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認將系爭編號B、C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系爭編號D、E建物分歸被告庚OO單獨取得,較為妥適。 (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如需互為找補而由原告補償被告時,找補金額應扣除系爭編號B、C建物於102年間之修繕費用120萬元,有無理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原告主張其父癸OO及原告一家曾於102年間共同出資120萬元修繕系爭編號 B、C建物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在卷(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2頁),惟本件被繼承人辛O係於111年3月 20日死亡,其死亡前,系爭建物尚非遺產,如原告或其家人有為系爭建物支出任何費用,均難認係「遺產」之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而得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中扣除。原告或其家人於被繼承人辛O死亡前,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舉證究竟係原告本人支付或原告之父癸OO支付或其他家庭成員所支付,以及基於何法律關係為所 有權人辛O支出此筆費用,故原告主張如本件遺產分割方案需由原告補償被告時,找補金額應扣除系爭編號B、C建物於102年間之修繕費用120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庚OO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如需互為找補而由被告庚OO補 償其他繼承人時,找補金額應扣除其自106年起迄113年止,所代墊之系爭建物房屋稅8,413元,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辛O係於111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庚OO於111年3月2 0日後,為系爭建物所繳納之稅捐,乃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費用,如前所述,屬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庚OO自111年起迄113年止,共計為系爭建物 支出4,220元房屋稅(計算式:1,427元+1,407元+1,386元=4,220元),被告庚OO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如需由被告庚OO 補償其他繼承人時,找補金額應扣除其自111年起迄113年止,所代墊之系爭建物房屋稅4,220元,為有理由。至其主張 自106年起迄110年止,所繳納之系爭建物房屋稅亦應扣除,惟106年起迄110年止,系爭建物尚非遺產,被告庚OO此段期 間為系爭建物所繳納之房屋稅,難認係遺產之管理費用,且被告庚OO並未舉證說明此段期間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所有 權人辛O繳納房屋稅,則其主張扣除自106年起迄110年止所繳納之房屋稅,為無理由。 (四)卓越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於113年1月22日之價格為:編號B 建物總成本價格為240,516元;編號C建物總成本價格為128,326元;編號D、E建物總成本價格為71,512元,是否可採? 1.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共有人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有增減之情形,兩造復同意以金錢為補償方式,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 2.經兩造合意送卓越事務所鑑定,該所於113年2月22日以卓越字第1130222001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1本(外放),鑑定系爭建物價格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庚OO對此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報告就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涉有占用國有土地,進而影響價格,並未進行評估,則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非無疑問。然查卓越事務所考量系爭建物屋況老舊,且僅評估建物價值,故僅以成本法作為評估方法,再考量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評估為鑑價分析,以此評估系爭建物之價值,要屬有憑,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卓越事務所既已憑專業詳細說明鑑定之依憑,並核無錯漏或違失,該鑑定價格自得採信。況本件係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自係以系爭建物本身之屋況為鑑定依據,至於建物所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本不在考慮之列,此觀鑑定報告第25頁所舉負面因素,均係針對「房屋」本身條件有無影響價格之負面因素自明,原告前揭質疑,立論欠詳,自不可取。是以,採用鑑定價格為依據,就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辛O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本院認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欄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使用現況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5、被告庚OO負擔1/5,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土丈第0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建物) 全部 一、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1日土丈第035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C建物, 分歸原告甲OO單 獨所有;編號D、E 建物分歸被告柯文 成單獨所有。 二、原告甲OO應補償被告庚OO新臺幣16,559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OO 1/15 由原告甲OO負擔4/5 乙OO 1/15 丙OO 1/15 丁OO 1/5 戊O 1/5 己OO 1/5 庚OO 1/5 1/5 附表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土丈第0351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 不動產之鑑價結果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土丈第0351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B+C D+E 兩造應互為找補之情形: 鑑價價值(新臺幣) B(240,516元)+C(128,326元)=368,842元 合計71,512元 原告甲OO應補償被告庚OO16,559元。 合計 440,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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