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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黃錦堂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告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信吉
被告
黃春碧
被告
黃春宗
被告
黃錦松
被告
黃月琴
被告
黃清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御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御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遺產併予分割,並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9頁、第44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春生、黃春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御滿於民國79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黃林淑女(於61年10月10日歿)育有黃春炎(於38年8月26日歿,絕嗣)、原告、被告黃春生、黃春碧等4名子女,另與配偶陳鳳(於90年1月9日歿)育有被告黃春宗、黃錦松、黃月琴、黃清真等4名子女(下簡稱被告黃春宗等4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兩造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復未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共支出49,238元,核屬有利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2、5、6、7、8、9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新台幣(下同)49,238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黃春生、黃春碧答辯: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㈡黃春宗等4人答辯: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應依函查結果為準。被告黃錦松也有繳納登記費罰鍰及行政執行必要費用、101年度、103年度至107年度、110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共支出遺產管理費20,056元。又附表一編號3、4土地,與同地段1285地號、1285-1地號土地,多年來係出租他人供市場攤位使用,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相當高額之租金,基此,該2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即無法再獲得市場租金收入;另編號5土地為祖厝之出入巷道,亦不適宜變價分割。為此,請求依原物分割方式,按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御滿於79年8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黃林淑女於61年10月10日死亡、陳鳳於90年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卷第23-65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卷第81、105、145、375、37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卷第99頁)、股票持有證明(見卷第281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卷第291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37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19日(113)彰十信合字第170號函附之存款額額資料(見卷第325-345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而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繼承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繼承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共支出遺產管理費用49,238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收據明細、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卷第271-279頁);被告黃錦松則主張其有繳納登記費罰鍰及行政執行必要費用、101年度、103年度至107年度、110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共支出遺產管理費20,056元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2日彰地一字第1050012332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85-409頁),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應由系爭遺產中,先扣還49,238元予原告;黃錦松主張應由系爭遺產中先扣還20,056元予黃錦松,均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⒈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被告黃錦松繳納地價稅、罰鍰等行政規費,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原告、被告黃錦松所繳納之行政規費再行分割予兩造。經查,系爭遺產現金部分,附表一編號6股份轉換後之現金,由黃錦松取得20,056元,清償其代墊之共益費用;附表一編號6股份轉換後之現金之12,617元、附表一編號7-9存款本金均由原告取得,然尚不足以全部清償原告前開代墊款(計算式:49,238元-12,617元-14元-337元-5,849元=30,421元)。

⒉本院審酌如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全部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必須再另提出金錢償還原告,又附表一編號3、4,土地面積不大,無地上建物,目前出租供人擺攤用,是附表一編號3、4土地應有部分具有一定巿場價值,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其他共有人或有意願之第三人自行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因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上開土地持分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等節,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附表一編號3土地變價價額優先償還原告所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不足額30,421元,所餘價額及附表一編號4變價價額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意願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對繼承人尚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1,008,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1,439,6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 218,95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原告代墊款30,421元,所餘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8 75,5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 225,7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 股票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1,367 股 0 32,67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原告取得12,617元;被告黃錦松取得20,056元。(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原告取得14元。(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原告取得337元。(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4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原告取得5,849元。(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黃錦堂 1/8 被告黃春生 1/8 被告黃春碧 1/8 被告黃春宗 5/32 被告黃錦松 5/32 被告黃月琴 5/32 被告黃清真 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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