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康弼周
- 原告梁峰瑤
- 被告耿黃金鳳①、黃金邁②、陳黃錦免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梁峰瑤 被 告 耿黃金鳳① 黃金邁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高廣仁 被 告 陳黃錦免③ 訴訟代理人 陳次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廣陵 被 告 吳陵智④ 吳陵曉⑤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水約⑨ 被 告 吳陵在⑥ 訴訟代理人 康淑慧 被 告 吳俐遠⑦ 吳俊忠⑩ 吳俊宏⑪ 吳曄松⑫ 賴真珠⑬ 徐新智即梁翊鞍之繼承人⑭ 梁皖茵即梁翊鞍之繼承人⑮ 梁恩綺⑯ 梁秀滿⑰ 訴訟代理人 張朝明 被告兼下一 人訴訟代理 卓俊良⑱ 被告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 卓俊宏⑲ 楊逸倫即吳水鈺之繼承人⑳ 楊惟鈞即吳水鈺之繼承人㉑ 楊彬彣即吳水鈺之繼承人㉒ 楊火宗即吳水鈺之繼承人㉓ 陳維宗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蔡碧桃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或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被 告楊火宗、楊惟鈞、楊彬彣之應繼分已於訴訟期間(110年9月23日起訴)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110年12月28日)予 被告楊逸倫,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頁),然被告楊火宗3人就此部分並未為承擔訴訟之 聲請,該等被告於476地號土地之遺產分割訴訟中仍具實施 訴訟權能,故本院就此部分認仍有繼續將之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黃金邁、吳俐遠、楊火宗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蔡碧桃於民國86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彰化縣○○鄉○○段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因已滅失或不 存在均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均為黃蔡碧桃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黃蔡碧桃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自應從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號所示之存款中優先扣還。再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8號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另編號9至12號所示之存款共計3,666,731元,此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陳維宗之應繼分已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真珠,而被告楊火宗、楊惟鈞、楊彬彣之應繼分則是移轉登記給被告楊逸倫。 ㈡、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除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分別依附照附表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變價分割外,存款部分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8筆 土地主張變價分割之理由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在都市計畫內住宅建地,但唯一 臨地中北街,北方有第三人所有同段475地號、同段476-4地號土地橫亙在476地號土地與中北街中間,造成該地無臨路 面寬約19公尺,日後若分割無建築線也無法建築,且除被告耿黃金鳯、黃金邁、陳黃錦免3人外,持分最多便是原告及 被告梁秀滿,亦僅有10坪,其他人持分均為個位數,恐將成畸零地,自無法興建房屋或耕作。 2、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為農地且繼承人數眾多,若一一細分則不利耕作、使用,致影響經濟效用,土地亦更加破碎恐將成畸零地,且兩造中居住彰化縣花壇鄉者僅被告黃金邁一人,其年事已高,其他共有則均居在他處,自無可能老遠前來耕作,為避免權利狀況日益複雜,故上開土地均宜採變價分割,價金再分配予各共有人。 3、共有物分割當以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變價分割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想買回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權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此案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實更能符合百分之九十共有人利益等語。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存款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金邁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編號1至8號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另編號9至12號所示之存款共計3,666,731元。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已與第三人交換 ,並經法院判決分割而分歸他共有人所有;又彰化縣○○鄉○○ 段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已經滅失,故上開房地已非本件 被繼承人遺產。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土地),被告陳維宗之應繼分已移轉登記給被 告賴真珠,而被告楊火宗、楊惟鈞、楊彬彣之應繼分則是移轉登記給被告楊逸倫。此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原告代墊支出80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分割方法為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别共有外,其餘部分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蓋採上開分割方法可待遺產分割後,再由全體繼承人進行共有物分割,而應有部分較少共有人可另主張金錢補償,況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依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既符合公平原則,亦可避免延滯訴訟及互相補償之問題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黃錦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經判決由訴外人協 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該土地已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同意被告黃金邁主張之原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俐遠、楊火宗答辯略以:意見同原告所述,請鈞院為適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卓俊良、卓俊宏、吳水約、吳陵曉、吳陵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或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同意變價分割,請鈞院為適法判決等語。 ㈤、被告耿黃金鳳、梁秀滿、楊逸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請鈞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適法判決等語。 ㈥、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蔡碧桃於86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黃蔡碧桃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被告陳維宗之應 繼分已於起訴前移轉登記(104年10月15日)予被告賴真珠 ,而被告楊火宗、楊惟鈞、楊彬彣之應繼分則是在起訴後移轉登記(110年12月28日)予被告楊逸倫,各共有人之應繼 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彰化縣○○鄉○○段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因系爭478地號土地與系爭476地號土地經裁判合併分割後,已由訴外人協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唐進發取得;另彰化縣○○鄉○○段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則已滅失,此部 分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存在,故不再列入遺產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黃蔡碧桃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 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8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慈德禮儀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中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共計800,0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及被告吳俐遠等7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惟查:共有物分割,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一編號1土地部分,面積達689.91平方公尺,且為建地,被告耿 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等3人於上開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分割後每人約可得137.98平方公尺,另附表一 編號2至8土地部分,該7筆土地相毗鄰,依被繼承人應有部 分比例(1/8)換算結果,其面積達1,871.16平方公尺,被 告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等3人於上開編號2至8土地 之應有部分亦各為1/5,分割後每人約可得374.23平方公尺 之土地可資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非分割後成為畸零地狀態,且被告黃金邁、陳黃錦免等2人亦均一致反對原告上開土 地變價分割之方案,並均同意以共有狀態繼續經營管理該處土地,是系爭8筆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既無困難,並符合被 告黃金邁、陳黃錦免等2人之意願及對該處土地感情上之依 存關係,況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尚有他人之建物(明德段471建號),有該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1頁),若採變價分割,因有建物占用恐降低應買意願,導 致拍定價格偏低,損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亦可能造成前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致生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失,難謂適宜之分割方法。反之,若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而應有部分較少者,亦可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以金錢補償,藉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兼顧應有部分較大者之共有人權益。是本院審酌兩造利益,並顧及公平原則,認為原告主張以部分變價分割方法,洵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認為應以被告黃金邁及陳黃錦免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是被告黃金邁等主張就被繼承人黃蔡碧桃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外,其餘部分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將被繼承人黃蔡碧桃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及嗣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蔡碧桃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89.91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707地號 3,821.31 32分之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3 同上段708地號 3,494.49 32分之4 同上 04 同上段709地號 3,572.51 32分之4 同上 05 同上段710地號 1,019.49 32分之4 同上 06 同上段711地號 1,035.30 32分之4 同上 07 同上段712地號 991.05 32分之4 同上 08 同上段713地號 1,035.10 32分之4 同上 09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第二支局(花壇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720,445元及孳息 同上 10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9,022元及孳息 同上 11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17,264元及孳息 同上 12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2,920,000元及孳息 其中800,000元優先扣還予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耿黃金鳳 1/5 02 黃金邁 1/5 03 陳黃錦免 1/5 04 吳陵智 1/35 05 吳陵曉 1/35 06 吳俐遠 1/35 07 吳水約 1/35 08 吳陵在 1/35 09 吳俊忠 1/140 10 吳俊宏 1/140 11 吳曄松 1/140 12 楊火宗 1/140 13 楊逸倫 1/140 14 楊惟鈞 1/140 15 楊彬彣 1/140 16 陳維宗 1/280 17 賴真珠 1/280 18 梁秀滿 1/20 19 梁峰瑤 1/20 20 卓俊良 1/40 21 卓俊宏 1/40 22 梁皖茵 1/60 23 梁恩綺 1/60 24 徐新智 1/60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耿黃金鳳 1/5 02 黃金邁 1/5 03 陳黃錦免 1/5 04 吳陵智 1/35 05 吳陵曉 1/35 06 吳陵在 1/35 07 吳俐遠 1/35 08 吳水約 1/35 09 賴真珠 1/140 10 吳俊忠 1/140 11 吳俊宏 1/140 12 吳曄松 1/140 13 楊逸倫 1/35 14 梁峰瑤 1/20 15 梁秀滿 1/20 16 徐新智 1/60 17 梁皖茵 1/60 18 梁恩綺 1/60 19 卓俊良 1/40 20 卓俊宏 1/40 附表四: 編號 遺產項目 訴訟費用比例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占裁判費比例42.40%,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02 同上段707地號 占裁判費比例57.60%,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03 同上段708地號 04 同上段709地號 05 同上段710地號 06 同上段711地號 07 同上段712地號 08 同上段713地號 09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第二支局(花壇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720,445元及孳息 10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9,022元及孳息 11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17,264元及孳息 12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2,920,000元及孳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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