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蔡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戴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承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梁素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1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文棋之遺產範圍如原審裁判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1,980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6,905,990元,故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1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