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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照

原告
劉○遠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告
劉○林
被告
劉○雲
被告
劉○溱
被告
兼上一人訴
被告
訟代理 人 林○○珠
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劉○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村業於民國94年9月4日死亡,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00之00地號、00之00地號、00之00地號等4筆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花壇鄉農會存款(被繼承人劉○村全體繼承人當時協議分割遺產時已分由繼承人取得)及汽車(已註銷報廢)等遺產。除系爭農舍外,其餘不動產遺產業經被繼承人劉○村全體繼承人於95年3月13日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基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000之0地號、同地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被繼承人劉○村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林之名下,嗣後經被繼承人劉○村之繼承人即原告於取得其他繼承人(除被告劉○林外)同意,並於109年8月31日依法訴請被告劉○林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經本院以10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駁回,然嗣經原告依法上訴並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被告劉○林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劉○林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並依法將系爭3筆土地申請移轉登記公同共有。茲因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農舍,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劉○村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方割,故原告當得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第4項之規定,本件系爭000地號及同地段000之0地號2筆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房屋即系爭農舍乙棟,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000地號土地應與其上之系爭農舍併同移轉且非解除套繪管制不能分割共有物,故系爭000地號、同地段000之0地號(此筆土地面積僅有15.3平方公尺,不宜細分)及同地段000地號(此筆土地之地形狹長,並呈現北寬南窄,且南邊之出入口狹窄,如將此筆土地按應繼分分歸各繼承人共有,勢必造成出入困難,甚或造成部分繼承人無路可供通行)3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應分歸一人繼承取得,再按應繼分鑑價補償未分得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不應按應繼分分歸各繼承人共有,否則,恐將造成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農舍無法併同移轉,且恐因無法解除套繪管制而不能分割共有物,而不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

(三)本件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農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661,075元。按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劉○林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許崇賓4,943,513元、補償被告劉○林4,943,513元。然因原告先前為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墊付稅金557,635元,並業蒙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在案,故原告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抵銷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4,943,513元,並以本辯論狀之送達視為依法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故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共計4,363,570元(計算式:4,943,513-557,635-557,635×7/12×0.05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之利息16,264-訴訟費用6,044=4,363,570),此特為敘明。

(四)被告劉○溱、林○○珠及劉○雲業已將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按渠等應繼分各6分之1權利全部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法付清買價金予被告劉○溱、林○○珠及劉○雲,核其性質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規定所規定之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法相符,亦與原告依鑑價金額各按應繼分6分之1補償被告劉○林及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之性質相同,即一為買賣價金補償;另一為鑑價金額補償,故應同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所規定之分割遺產方法。故原告應業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農舍6分之4應繼分之權利,原告當無庸再按鑑價總額依應繼分補償被告劉○溱、林○○珠及劉○雲。

(五)如能將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全部權利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再按應繼分鑑價補償被告劉○林、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此除符合公平原則外,並能杜絕系爭農舍恐有不能解除套繪管制而不能分割農業用地之問題,又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第4項土地應與其上之農舍併同移轉之規定,而達到系爭農舍與其所坐落之用地同歸一人所有,如此除能強化系爭農舍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性外,又可避免系爭農舍將來恐有遭受拆除之虞。試想,如將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按原告6分之4,被告劉○林及許崇賓律師即劉○林之遺產管理人各6分之1維持共有,如系爭農舍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將來恐不能分割共有物,亦恐無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而致使系爭000地號土地長期維持共有之狀態而無法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足徵原告所提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遺產方法,應屬妥適之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六)並依繼承及抵銷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村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000之0地號、同地段000地號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2.原告應按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補償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4,363,570元、補償被告劉○林4,943,513元。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林答辯略以:同意依照鑑價報告價格補償,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林○○珠、劉○溱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方案。

(三)被告劉○雲以書狀表示略以: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意旨,但無法接受原告將全部手足再次列為被告。

(四)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劉○村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劉○村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村所遺留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單獨取得,被告林○○珠、劉○溱、劉○雲業將渠等繼承權利賣予原告,此有林○○珠、劉○溱、劉○雲所簽立繼承權利讓渡契約書、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憑,原告另應按應計分比例補償被告劉○林4,943,513元,並補償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應計分比例扣除原告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所生利息及訴訟費用,應補償4,363,570(計算式:4,943,513-557,635-16,264-6,044=4,363,570元),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式,可使土地免遭過於細分,並有利房地合併利用,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風險,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劉○村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村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劉○遠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4,363,570元、補償被告劉○林4,943,513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農舍,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遠 6分之1 6分之1 2 劉○林 6分之1 6分之1 3 許崇賓律師即劉○顯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6分之1 4 劉○溱 6分之1 6分之1 5 林○○珠 6分之1 6分之1 6 劉○雲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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