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即 反請求
- 相對人
- 丁○○
- 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相對人
- 即 反請求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反 請 求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胡陞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反請求丁○○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150,4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丁○○應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9,283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丁○○)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起訴請求改定其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則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2年9月11日提起反請求,請求丁○○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1,812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者,其後各期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並應給付甲○○不詳金額之代墊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又甲○○於113年3月13日訊問時,當庭變更未來扶養費之起算日為反請求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參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卷,下稱333號卷,第142頁),再於113年6月28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未來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丁○○應自112年11月6日調解期日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283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者,其後各期給付均視為已到期,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確認請求金額為122,535元(參見同上卷第199頁),並請求自113年6月28日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參見同上卷第365頁)。丁○○則於114年2月6日以「家事追加聲請狀」,於改定監護外,追加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49,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見同上卷第321頁)。核之丁○○及甲○○上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丁○○方面:
一、關於改定監護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於兩造105年1月6日離婚並約定渠等權利義務由丁○○行使後,即與丁○○同住,嗣甲○○於112年4月19日以聲請補助為由,要求丁○○前往戶政事務所簽名,但未說明係將監護權改由其行使,丁○○因而同意為戶政登記,詎甲○○於變更監護權登記後,即將未成年子女分別轉學至雲林縣及南投縣之學校並住宿,以致未成年子女手足分離,且無法接受完全之親情,於社工訪視時均呈現不適應情形。是在甲○○於新北市工作,而未成年子女均住校之情形下,甲○○實無監護可言,更遑論未成年子女丙○○事後經甲○○轉學至新北市新莊市就學迄今,仍有適應不良情形。足見甲○○完全不適任監護人。退億萬步言,就讀於南投縣均頭國小之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小,需親情依偎,更應由丁○○監護始為適當。
㈡又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北部,以致丁○○會面交往不順利,甲○○每月僅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回彰化1、2次,未成年子女乙○○部分則要求丁○○自行前往校車下車處接回,丁○○有時僅能單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丁○○於113年8月暑假迄至114年1月間,因工作及距離之故,加上假日又需協助農事,故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甲○○雖稱於113年10月、12月曾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丁○○住處,但丁○○並未接獲通知,故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另甲○○曾於社工訪視後之112年10月5日以木棍責打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足認甲○○不適任監護人
㈢再依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丁○○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之認知與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均屬中上,而甲○○僅為正向與中等,在社會支持系統上,丁○○為正向,甲○○則為中等、中下;又依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亦可知未成年子女均難適應目前就學狀況,甲○○有離間未成年子女情形。是以,甲○○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㈣本件如無法改定監護,丁○○希望於平日每月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可接受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但送還時應由甲○○前來彰化高鐵站接回;農曆春節部分同意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寒假則希望可增加5日,暑假希望可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無須約定遲到條款,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臨時事故及接送人選條款;另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由探視方負擔,但前往接送地點之費用則應由雙方各自負擔。
二、關於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丁○○自105年1月6日離婚起,迄至112年4月間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期間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負擔相關費用,而甲○○並未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段、第203條規定,請求甲○○按105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106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5,844元,10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5,929元,108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7,342元,109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7,794元,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3元,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9,292元之標準返還未成年子女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半數共計1,472,212元(105年度16,544元11個月+106年度15,844元12個月+107年度15,929元12個月+108年度17,342元12個月+109年度17,794元12個月+110年度17,704元12個月+111年度18,083元12個月+112年度19,292元3個月=1,472,212元)。
㈡丁○○既對甲○○有1,472,212元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爰以之與甲○○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122,535元為抵銷,請求甲○○給付抵銷後之差額1,349,677元(1,472,212元-122,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甲○○雖主張其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或其他費用而應予扣減,然甲○○居住於新北市,而未成年子女乙○○則在南投縣就學,故無法適用臺北市或新北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又兩造係於105年1月6日離婚,故甲○○於102年至104年間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費用,本不應扣除;而自112年4月19日改定監護後,甲○○於112年間所繳納之保險契約保費18,319元及8,388元,則屬監護中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範圍,亦不得主張扣除。同理,如認甲○○為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保險費為扶養費支出之一部,則丁○○為未成年子女支出自112年4月20日迄至114年間之保險費共計50,215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間之健保費共計25,650元,即應自甲○○所主張112年4月20日以後之扶養費中扣除。
㈣丁○○否認甲○○手寫帳目(證物7)之真正,但同意將甲○○證物6所示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補習費92,475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補習費共93,470元(合計185,945元),以及證物8所示109年11月28日轉帳3萬元等金額,自丁○○代墊部分扣除。至甲○○所指平版電腦部分,核屬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奢侈品,應屬甲○○對未成年子女之餽贈,不應等同於衣服、鞋襪及籃球等必要支出,故不同意扣減該等56,400元支出。
三、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行使;㈡甲○○應給付丁○○1,349,677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就反請求答辯:無。
貳、甲○○方面:
一、關於改定監護部分:
㈠兩造於105年1月6日離婚時,甲○○為免父母間爭執波及未成年子女,乃忍痛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交由丁○○行使,嗣經7年後,丁○○突主動要求改定,甲○○雖不明所以,但思及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遂立即應允,並於112年4月19日與丁○○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變更監護登記乃係基於雙方同意,戶政人員於登記時也有詢問,並無丁○○所指以就學補助詐欺情事,是在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其就此部分之指控,無足採信。
㈡未成年子女平時均住校,非假日不會返家,但只需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甲○○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化,因此會面交往十分順利。未成年子女乙○○假日放學後會先到丁○○母親住處,而甲○○於未成年子女丙○○下課後將之送抵丁○○母親住處時,大約已是下午10時許,丁○○可能每年僅有1次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見面。甲○○曾於113年7月19日親送未成年子女至丁○○北斗住處,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2日後,於同月21日自行返回甲○○住處。又就丁○○所述113年8月暑假至114年1月間會面交往乙節,雖確因甲○○受傷而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受有影響,但甲○○於113年暑期輔導結束後,於同年8月10日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丁○○住處同住14日,未成年子女於同月24日始返回甲○○住處,甲○○並於同年10月19日及12月14日令未成年子女前往丁○○北斗住處會面並共進晚餐。未成年子女丙○○轉學至臺北後,甲○○每月均會親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丁○○北斗住處,探視次數及時間長短則視丁○○工作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定,雖非固定,但每月少則1次,多則3次,探視並無阻礙,此已成慣例,故本件無特別約定固定探視方案及時間之必要。實則,自112年4月19日甲○○取得監護權後,丁○○從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北上探視或載送過未成年子女,均是由甲○○親自載送未成年子女前往丁○○北斗住處以維繫父子親情。
㈢甲○○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丁○○間親情不遺餘力,安排未成年子女在外地就學住宿,其目的並非阻止丁○○探視未成年子女。實因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期間,沾染丁○○惡習,經常口出三字經,對家長沒大沒小,愛理不理,故甲○○自112年4月19日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後,為改變未成年子女此等不良習性,方將未成年子女丙○○送至雲林縣私立維多利亞中小學就讀,令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縣均頭國民中小學上學,且均選擇住校,惟甲○○每週五下課後,均會前往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北同住,親自照顧並輔導,以導正未成年子女行為。
㈣自112年4月19日變更監護權後,甲○○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於週末未成年子女返家時均會加以陪伴或偕同出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亦有規定,具有善意父母內涵,無不適合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甲○○穩定陪伴,若驟然變更,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恐有不利影響,是依「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由甲○○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應屬最佳利益。
㈤再甲○○工作穩定,於113年間在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專員,月入約10萬元,有充足經濟能力及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具足夠之親職能力。反之,依家事調查報告所示,丁○○經濟狀況不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於擔任親權人時,尚須甲○○不定時支援(例如:補習費及保險費);且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母親(按即未成年子女祖母)及胞妹,是在丁○○母親已高齡80有餘,而其胞妹亦無法取代甲○○母親身份之情形下,如令丁○○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期間,曾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5月7日遭丁○○及其家人體罰而報警。
㈥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滿滿的愛,並無通報表所稱以木棍毆打情事,希望持續陪伴成長,且為目前主要照顧者,對渠等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均有了解,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規劃就學基金及醫療風險儲備金,具有高度且正向監護意願與動機。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母愛,顯較丁○○之父愛強烈,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對未成年子女較有保障。
㈦又自離婚後,甲○○除給付丁○○每月3至4萬元不等以供未成年子女開銷外,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費用,是丁○○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開銷均由其支出等語,並不實在。甲○○盡心盡力,善盡人母之責,但丁○○於114年4月19日改定監護後僅2月,即出爾反爾,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之訴,使甲○○與未成年子女疲於應訴,不僅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亦已造成雙方對立,是在丁○○充滿敵意之狀態下,雙方嫌隙不斷擴大,難期丁○○為適當之親權人且可理性與甲○○溝通交流。況丁○○早無監護意願,其爭奪監護權之用意僅為其母之要求,並非出於本心。是以,本件不應採共同監護,以免貽誤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同時引發更多紛爭,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心靈創傷,而應由甲○○單獨監護。
㈧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僅可同意丁○○於每月第三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寒假期間則以春節會面交往即可,平日會面交往應予停止;接送地點希望丁○○前來甲○○住處樓下接回及送還;關於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希望輪流每年除夕至初四均在同一親人處度過,無須中途更換;就寒暑假部分,不同意增加任何會面交往天數,希望將暑假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全部集中一起行使,如丁○○有於暑假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則可有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此時暑假之平日及增加之會面交往均取消;如探視方有遲到情事,應取消當次會面交往;同意如附表一臨時事故之方案,但就接送人選部分,除二親等血親外,應開放受託第三人代行;會面交往期間費用均由探視方負擔,前往接送地點之費用同意雙方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得稅申報應均由甲○○行使;未成年子女乙○○過夜時不得與叔叔或表哥同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甲○○無法臚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但依司法院112年度每月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臺中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6元,而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彰化縣,故比照臺中市之標準計算,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丁○○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283元至各自成年為止(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
三、關於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迄至112年11月6日第一次調解日止,丁○○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上開扶養費標準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丁○○應返還上開期間甲○○所代為支出之扶養費半數,亦即122,535元〔(18,566元12/30日+18,566元6個月+18,566元6/30日)/2,元以下捨去〕。
四、關於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甲○○於112年改定監護前並無未支付扶養費情事,且每月均會給付金錢予丁○○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更會不定時購置生活用品,負擔補習費用、保險費用。況扶養費係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丁○○主張抵銷無理由。另自112年11月6日迄今已2年有餘,期間累積之扶養費亦有一定數量,兩相比較之下,相差無幾,無抵銷必要。
㈡又甲○○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即陸續為其購買保險並支付保費,迄至112年間已繳納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保費共80,476元(7,316元11個月)、心安安醫療終身保險、鍾義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費共計54,957元(18,319元3個月)及25,164元(8,388元3個月),總計160,597元,應予扣除。
㈢再甲○○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補習費共92,475元,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補習費共93,470元,合計185,945元;另於110年(按應為109年,甲○○誤載之)11月28日轉帳30,000元予丁○○繳納未成年子女學費,於110年6月8日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兩部平版電腦花費共56,400元,亦曾為未成年子女購置鞋、襪、帽子及籃球等用品,花費13,318元,亦應予扣減。
五、答辯略以:㈠聲請均駁回;㈡聲請費用由丁○○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㈠丁○○應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283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丁○○應給付甲○○122,53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與甲○○於95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78號和解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丁○○單獨監護,甲○○得依和解筆錄所示附件為會面交往,嗣雙方於112年4月19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見333號卷第13頁、第15-18頁、第2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監護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無論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
㈡本件丁○○雖以112年4月19日係因甲○○以聲請補助為由訛詐,始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行使,惟其就上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在甲○○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自無從採認。丁○○既於112年4月19日與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其請求變更之,自應審酌現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甲○○,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達需改定之程度。
㈢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會於112年9月28日以財曦滿字第11204024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參見333號卷第67-84頁),該報告意旨略以:「案父母(按即丁○○與甲○○,下同)對於離異之時間點表述不同,但皆表示離異後皆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案主們(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皆與案祖母同住,而有關案主們搬與案母同住之時間點,案父母及案主們三方表述之時間點各有差異,且案父母各自對於兩人今年至戶政辦理案主們監護權改由案母單獨行使之緣由表述亦完全非同一事件,僅能知悉現兩名案主生活照顧及就學安排皆由案母負責,而案父對於監護權歸屬議題具有受騙之情緒感受,故案父母現關係略顯緊張,但案父母自離婚後皆能遵循案主們之最佳利益善盡友善父母的義務,亦無明顯事例證明案父母有照顧不妥之處。」,雖提及兩造於訪視時陳述內容有所歧異,但並未發覺未成年子女於甲○○監護之下,有何未受妥適照顧之情事。
㈣又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查字第47、48號調查報告略以(參見333號卷第163-179頁):「112年4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按即甲○○,下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迄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112年7或8月起就讀雲林或南投私立學校並住校,113年2月未成年子女一(按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轉學至新莊國中。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面臨生活和學習環境之改變,現階段與聲請人(按即丁○○,下同)之會面交往每月1至2次,未能規律進行。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聯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與支持感,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期望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並增加會面時間,建議協助兩造協議規律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又為免兩造因會面時間起迄發生爭執,請兩造確實交付子女。親權部分,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指出丁○○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未獲落實,有待追蹤觀察再予評估。
㈤嗣經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為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家查字第11、12號調查報告回復本院(參見333號卷第335-348頁),調查報告略以:「就調查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4月迄今由甲○○主要照顧,與兩造有正向情感依附,調查期間觀察其衣著大致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及互動。未成年子女一113年2月轉學就讀新莊國中,未成年子女二(按即未成年子女乙○○)112年8月迄今就讀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小學,就調查所得資料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就學與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應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和居住環境。甲○○之身心和經濟狀況穩定,現居所位於大樓4樓,3房2廳2衛1廚格局,居住環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其也能與老師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本案現階段無改定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明確指出甲○○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尚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等明顯不適任情事。
㈥丁○○雖以會面交往不順,主張本件應改定監護。依家事調查官上開114年度家查字第11、12號調查報告,固可見甲○○就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未具體掌握,有臨時通知或未經通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丁○○住處之情形,但並未見甲○○有何阻礙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交往 之情事,而丁○○於家事調查官為補充調查時,亦經發覺同樣有無法具體掌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態之情形,且未曾規劃主動前往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節,呈現消極被動,此情核與丁○○於本案陳述中,屢屢抱怨指責甲○○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其住處,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相符。足見本件會面交往之困境,非可全然單方歸責於甲○○。是在甲○○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而丁○○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透過明確律定方案以為改善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遽而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狀態。丁○○就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丁○○聲請改定監護雖無理由,惟其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既有上開困擾,且當庭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參見333號卷第363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情,酌定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甲○○雖以其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彰化與丁○○見面,認本件無特別約定固定探視方案及時間之必要,然丁○○既已提起本件請求法院協助,足見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困擾已無法透過雙方協議解決,足見本件確有明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性,甲○○前開所辯,允無可採。
三、關於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自112年4月19日改定由甲○○單獨任之,且無改定之必要,則甲○○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丁○○於112年間社工訪視時表示當時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於113年間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月收入不定,但年收入約20萬元,於114年間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月收入37,000元;甲○○則向112年訪視社工表示當時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於113年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每月收入約10萬元,於114年間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時則表示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參考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所列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05年度為16,544元,106年度為15,844元,107年度為15,929元,108年度為17,342元,109年度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83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及未成年子女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為每月18,566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
㈢是以,甲○○及未成年子女請求丁○○自112年11月7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283元(18,566元/2=9,283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甲○○及未成年子女雖請求丁○○應自112年11月6日起即開始給付扶養費,然甲○○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時,已將112年11月6日當日納入計算,是渠等就112年11月6日當日之扶養費請求,顯屬重複計算,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命丁○○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丁○○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另關於命丁○○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乃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就甲○○及未成年子女關於丁○○遲延給付扶養費時之期限利益,未予准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8,566元,並由丁○○與甲○○平均分擔,已見前述,則甲○○請求丁○○返還自112年4月19日迄至同年11月6日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22,535元〔(18,566元12/30日+18,566元6個月+18,566元6/30日)/22人=122,535.6元,始日及終日均記入〕,即屬有據(丁○○主張抵銷部分詳見後述)。
五、關於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丁○○自105年1月6日起,迄至112年4月18日止,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戶籍資料在卷,且為甲○○所不否認,則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9,283元為標準之情形下,丁○○主張於此期間內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共計1,472,212元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甲○○主張其於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支出92,475元,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支出93,470元,合計為未成年子女支出補習費185,945元(92,475元+93,470元),另於109年11月28日轉帳3萬元予丁○○供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參見333號卷第377-379頁、第385頁),且為丁○○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參見同上卷第402頁)。再甲○○主張於110年9月12日至112年2月25日間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籃球、鞋襪及帽子等物品,合計支出13,318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參見同上卷第389頁),丁○○就此則未為爭執。是此等部分之金額,均應自丁○○所得請求返還之額度內予以扣除。
㈢本件甲○○得向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22,535元,雖見前述,然丁○○嗣以「家事追加聲請狀」對甲○○主張抵銷,該書狀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於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參見333號卷第323頁,第333頁),是丁○○對甲○○所負返還122,535元代墊扶養費之債務,即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並應自其所得請求甲○○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額度內扣除。從而,甲○○得以對丁○○請求返還122,535元代墊扶養費之債權,既因丁○○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則甲○○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㈣甲○○雖提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6月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參見333號卷第387頁),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平版電腦費用合計56,400元。然觀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知其買受人為「齊味小吃店」,且金額係記載為28,200元,不僅無法認定該買受人與甲○○或未成年子女間有何關聯性,甚者其交易金額亦與甲○○所主張者顯不相同。是在丁○○不同意就此部分併予扣除之情形下,甲○○請求另行扣減56,400元,為無理由。
㈤另甲○○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APP保單截圖(參見333號卷第373-376頁),主張其自102年3月29日至112年間為未成年子女支出總計160,597元之保費,且此等金額應予扣除。然觀之上開保單截圖,可知該等保險若非人壽保險即為醫療或重大傷病保險,允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甲○○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納該等保費,亦僅屬甲○○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丁○○分擔之。因此,甲○○主張應自丁○○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再扣除上開160,597元,無從准許。
㈥至丁○○所主張於112年4月20日至114年間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保險費及健保費部分,固據其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下稱繳納證明書)、職業工會劃撥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簿收據為證(參見333號卷第405-417頁)。然觀之前開繳納證明書,可知該等保險乃係殘障照護保險,同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故不論其繳納時間是否在甲○○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均無從予以扣除。而就健保費部分,依上開劃撥資料所示,其繳費期間乃係113年5月至8月,顯非甲○○所主張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範圍,自與本件雙方聲明無涉,丁○○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核屬本裁定確定後關於未來扶養費之會算問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丁○○所得向甲○○請求返還者,於1,150,414元(1,472,212元-185,945元-13,318元-122,535元=1,150,414元)及自114年2月15日(「家事追加聲請狀」於同月14日送達甲○○,參見333號卷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㈠平日期間: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計算以週六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許,前往未成年子女丙○○及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回同住、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6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站(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下稱台灣高鐵彰化站)交還甲○○。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丁○○得於奇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間,按上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餘春節假期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
⒉丁○○得於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間,按上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會面交往;其餘春節假期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
⒊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㈠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㈠之會面時間停止實施,丁○○不得要求補行。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除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外,寒假額外增加5日、暑假額外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增加之日數得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各假期之次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或15日。
⒉雙方就前開寒暑假增加會面交往日之行使,無法達成協議時,若寒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與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平日會面交往時間依例進行,不足之寒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日數,另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後接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以農曆春節會面交往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會面交往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⒊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輔導、才藝課程,由丁○○自行接送。
㈣丁○○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丁○○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丁○○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許為會面交往至該次會面交往之終止時間。
㈤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兩造均得委由二親等內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他方並告知代為接送者姓名,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㈥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之。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各該子女之意願。
二、非會面交往之聯絡方式:
㈠丁○○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通訊軟體、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及拍照等行為。
㈡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後,有關非會面交往聯繫之行使應尊重各該子女之意願。
三、丁○○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己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甲○○前往台灣高鐵彰化站之費用自行負擔。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㈢丁○○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亦應尊重甲○○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渠等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㈣甲○○應於丁○○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藥物及其他個人用品;丁○○應於探視結束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同時返還甲○○所交付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健保卡、藥物及其他個人用品。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㈥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甲○○應即時通知對方,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㈦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㈧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生活。
㈨甲○○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丁○○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丁○○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丁○○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1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1/2,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2/3,餘由甲○○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