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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楹榆陳明照康弼周

抗告人即聲

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相對人即抗
複代理人
告人即反聲
複代理人
請聲請人 A03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及第五項關於駁回後列第四、五項部分之裁判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及教育(含學籍、補習、才藝學習)、戶籍遷移、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金融機構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等監護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A03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OOO會面交往。

四、A03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A03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上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七、其餘抗告駁回。

八、原審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廢棄部分外),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A02)抗告暨答辯意旨:

㈠、A02抗告意旨略以:

1、A02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較穩定充足,且未成年子女A01與A02共同居住6年以上,未成年子女OOO自出生後皆與A02同住,A02與未成年子女已有緊密之依附關係,雙方之生活習性都具有相當了解,且相對人即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A03)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為視訊會面、繳納學費,或給付生活費等皆已不予回覆狀態,抗告人A03已未積極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由抗告人A02作為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

⑴、查家事調查官乃是受法院所託長時間與兩造雙方接觸、談話,並近距離觀察雙方與小孩之互動情形,所為之判斷顯然較法官短時間在法庭所為之接觸更為精準,原審審理法官應給予一定之尊重。就未成年子女A01為詳細調查後,家事調查官以未成年子女A01受到A02良好照顧,並以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但以A02為主要照顧者,當有其專業詳細之依據。惟原裁定卻未參考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有充分理由下即將未成年子女A01與OOO分開於彰化及宜蘭兩地生活,兄妹間喪失一同成長快樂,手足分離相見不易,造成手足無法共同成長,感情有可能轉淡,原裁定逕將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交由抗告人A03,已嚴重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次查,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A02自民國107年6月起即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並自108年即於彰化地區就讀幼稚園,未成年子女A01在彰化地區生活已長達6年以年,目前已就讀中正國小,顯見未成年子女A01對彰化縣之環境已有相當之熟悉度,A02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所需之一切甚為了解。為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考量,且依前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A01為嬰幼時期,A02對未成年子女A01無微不至照顧,未成年子女A01與A02間關係親密,又未成年子女A01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而未成年子女A01於彰化地區之環境已相當熟宜。復未成年子女OOO、A01均由A02照顧,依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繼續原則」,未成年子女A01由A02為主要照顧者,顯有理由。且另一未成年子女OOO亦在彰化就讀幼稚園,日後亦會在彰化就讀國小,為使兩兄妹能一起生活、成長及就學,應繼續在彰化地區就讀方為適宜,亦對未成年子女A01為最佳利益考量,如此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交由A03,未成年子女A01還要重新熟悉環境,A03對未成年子女A01所需一切不瞭解,顯見對未成年子女A01非最有利之利益,故依「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繼續原則」,應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原裁定顯有認適用法錯誤。

⑶、又查,A02身為母親,更具備女性細緻的特質,A02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此親密。A02可以口語、肢體為互動之引導及延伸,具陪伴技巧,互動品質及參與度高,在照顧規劃上也十分完善,故應由A02單獨為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

⑷、末查,A03於113年9月6日應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之期日,A03不僅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給付,A02於113年9月10日於兩造及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內,向A03表示「請問藍先生 你周五都沒有視訊,請問你是不是要改日期呢?請問藍先生今日已經10日了,不知道你這邊已經匯款給孩子繳學費了嗎?你已經6月7月8月都沒要給孩子生活費嗎?」,而A03皆未予以回覆,社工亦向A03表示「溫馨提醒,我們之前有談到彼此3天內要回覆對方訊息,藍先生如果你在費用上有疑慮或困難,也要記得說出來讓陳小姐知道你的狀況喔~這樣才能促進溝通,知道彼此下一步可以怎麼協調」等語,A03對社工之話語亦未有任何回覆,顯見A03已未積極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

2、未成年子女A01自小即由A02扶養長大,A02為配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幼兒園就讀時間,選擇藥局助理之工作,A02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A01上幼兒園,及接送未成年子女A01接受職能、物理、語音之治療,並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現況所需之所有物質、生活,甚為了解,由A02為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A01為最佳利益,原裁定單單以A02之工作時間部分短暫與小孩上學或休息時間重疊,作為審酌對A02不利益之認定,恐非妥適:

⑴、查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係由A02親手扶養長大,未成年子女A01於107年6月與A02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至今,A02從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幼稚園時,為兼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A01學業及成長,A02選擇從事藥局助理的工作,A02每日6點起床,為未成年子女A01準備早餐、衣服,之後再駕駛自小客車載未成年子女A01前往芳苑附設幼兒園學習,A02日復一日重複每日早上6時起床,直至未成年子女A01大班畢業,工作與照顧小孩兼顧,備常辛苦。

⑵、又A02除上開情事外,A02自108年12月起每週一至週三,亦會搭載未成年子女A01前往基督教醫院治療職能、物理、語言之課程,至今仍在持續治療中,A02平時會帶未成年子女A01、OOO共同出去玩,A02之上班時間皆係配合未成年子女A01、OOO上課作息時間,A02給予未成年子女A01、OOO在成長中所需之親情,A02更是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現況所需之所有物質、生活,甚為了解,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A01為最佳利益。原裁定單單以A02之工作時間部分短暫與小孩上學或休息時間重疊,作為審酌對A02不利益之認定,完全未考量A02母兼父職,工作薪資不高但卻想令小孩有更好之生活努力(對造每月只提供A02兩名小孩生活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000元),賺錢工作與照顧小孩兩頭忙之辛苦,竟以A02之工作時間部分與小孩上下學或休息時間重疊,而為A02不利益之認定,實非妥適,更令A02難過不已,原裁定未予以審酌,顯有違誤。

3、A03於107年年6月後,甚少主動關懷過未成年子女A01,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亦未關懷過,A02除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外,亦提起於鈞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1號之暫時處分(經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反觀A03並未積極爭取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顯見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並無積極關心之處:

⑴、查兩造於107年6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A01隨A02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兩造於108年9月2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20號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OOO緊隨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在未成年子女OOO甫出生之際,A02之家人曾向A03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OOO之問題,A03卻向A02之家人表示已與A02離婚,不願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OOO及A01,A03如此冷漠反應,對未成年子女OOO與A01顯不關心。

⑵、A02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及OOO有積極爭取監護權之行為,A02除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外,亦提起於 鈞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1號之暫時處分(經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皆係由A02主動提起,益徵A02努力積極想爭取未成年子女A01、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觀A03除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A01、OOO之扶養費用,有時甚至一個月只給3,000元至8,000元扶養費用,依現在物價指數,未成年子女A01、OOO每月之支出,顯然根本不夠支付,A03更未主動要探視未成年子女A01、OOO,直至A02提起訴訟後,A03才為表示關懷未成年子女A01,佯稱有多次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情,以博取善良父母之美名,顯見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並未有積極關愛之心。

4、A02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彰化縣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裁定以108年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逕認A03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7,000元之扶養費,惟A02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OOO實屬不易,兩造約定以每月7,5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故A03應再給付抗告人A02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500元,實屬合理:

⑴、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兩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兩造共識比例是1:1。兩造共識兩位未成年子女的代墊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的計算基準都是未擔任主要照顧者的一方每月給主要照顧者的一方7,500元計算標準」,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比例1:1,並以每月7,5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

⑵、有關兩造合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7,500元,有關A03已給付扶養費部分,A03應再給付A02268,500元(嗣變更為27,500元):

①經查,A03自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109年8月26日止,共計11個月,每月扶養費7,500元,A0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代墊82,500元【計算式:7,500元×11月=82,500元】。

②次查,兩造自107年6月間分居起,A03應給付有關未成年A01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計26個月,每月扶養費7,500元,A0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代墊195,000元【計算式:7,500元×26月=195,000元】。

③又前開第一、二項合計為277,500元【計算式:82,500元+195,000元=277,500元。再扣除A03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約3,000元,共計9,000元,則為268,500元【計算式:277,500元-9,000元=268,500元】。A03應再給付A02268,500元(嗣變更為27,500元)。

5、A03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A02多次催促,A03仍拒絕給付扶養費,且A03都是臨近開庭期日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其餘時間皆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3顯然刻意係為混淆法院,讓法院認A03有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顯見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

⑴、A02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提出,A03自113年6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A02多次催促,亦經社工催促,A03仍不予以回應,顯見A03已未積極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

⑵、又A03自113年6月起,因知悉開庭時間,故於開庭前後才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113年8月20日庭期,又面臨暑假期間,A02於113年7月21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宜蘭交付予A03;114年2月3日調解,又面臨寒假期間,A02於114年1月19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至羅東火車站交付予A03,A02於114年1月31日在台北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A03於114年2月21日至2月23日看望未成年子女;114年4月25日開庭,A03於114年4月25日至4月27日看望未成年子女,A03於113年6月起僅有暑假看望過未成年子女,113年9月至12月皆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而114年則於開庭前後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A03並未有積極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而對於是否有看望未成年子女一事,A03亦不關心,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

6、末查兩造已合意以每月7,5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A03自109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OOO、A01各扶養費7,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7、並聲明:⑴原裁定第一、二、五、七項不利於A02部分廢棄。⑵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及教育(含學籍、補習、才藝學習)、戶籍遷移、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金融機構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等監護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⑶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A03得依照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與未成年子女A01、OOO會面交往。⑷上開第五項廢棄部分,A03自109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7,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期。⑸上開第五項廢棄部分,A03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期。⑹上開第五項廢棄部分,A03應再給付A0227,5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A03抗告理由之答辯略以:

1、A03一再塑造A02為非友善父母,並指控A02有不當略誘、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使用假處分手段等方式攻擊A02。惟依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A03)過往對於會面交往事宜及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態度難謂積極,…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OOO)之負向言論」等語,顯見A03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難以維持,故A03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監護人:

⑴、依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二、觀察相對人過往對於會面交往事宜及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態度難謂積極,調查期間上有表述有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之負面言論,恐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繫,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等語。由上開可知,A03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陪伴、照顧及身心狀況甚不在意,因A02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件,A03企圖與A02對抗,於嗣後營造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甚歡,為友善父母之假象。

⑵、又每人對於如何管教子女,本有不同方式可言,殊不能因不認可他人之管教方式,遽認他人為非友善父母。且未成年子女未有分辨能力,其所言之話語皆為童言童語,何況未成年子女A01亦可能於兩造家屬間聽聞,何以僅單憑未成年子女所述「爸爸你是壞人」,逕認A02為非友善父母。如今A03一再塑造A02為非友善父母,及有不當略誘、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假處分手段攻擊A02,係屬非友善父母之扮演。

3、114年8月12日的訪視報告為第三次家事訪談,針對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的爭議,建議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2認為家長的適當管教子女是合理且正常的,而A01身上的傷痕是因騎腳踏車跌倒所致,並非如A03所稱是A02造成。此外,因A01有特殊教育需求,老師建議轉至資源較充足的國小,以減輕其因差異而承受的壓力。A02多次與A03確認是否同意更改學籍,但A03均未回應。A02四處奔走,希望讓A01遷戶籍並轉至資源較好的國小,但司法程序未能及時保障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本應由兩造共同協力,確保子女就學順利,但事實上A03既未實際撫育子女,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卻不斷指責A02照顧不當,此對實際照顧者A02而言極不公平。

4、A02否認有負面情緒傳達或情緒失控等情事,此節已詳載於書狀。懇請鈞院審酌,孩子長期由A02照顧,實因相對人無實際照顧能力。八年來A02獨力撫育子女,相對人僅於開庭前聲稱探視,或刻意製作關心子女之影片。然主要照顧者始終為抗告人親力親為,相對人甚至拒絕支付基本扶養費,且自承現無業、經濟困難。若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恐嚴重影響其教育權益。綜上,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第二審程序費用由A03負擔。

三、相對人即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A01、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2、A02照顧迄今,然因A02工作沒時間照顧,與其親妹妹同住於二林娘家,手足妹妹照顧自己子女已相當吃力,A02父母及親妹妹應無心力再予支援A02,A03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親眼見長子A01於A02之娘家住居期間,當眾遭大聲喝斥而一臉落寞,眾目均無視於A03人尚在A02娘家,令人不捨。且長子A01與A02父母以及手足相處時,常感到壓力、害怕、畏懼、焦慮,長子A01與A03會面交往時,常常表示不願再至A02之居所同住,A02及其家人甚至對未成年子女A01灌輸不利A03之想法,不斷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A03之負面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矛盾」困境,長子A01甚至曾對A03說「媽媽說你是壞人」、「我沒有爸爸」,以上其種種舉措,可知A02無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A01之規畫,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非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宜人選,請鈞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斟酌。

3、反觀鈞院訴訟六年多來,A03不願「複製」A02違法行徑,尊重並依照A02方便之時間,珍惜每一次從宜蘭前來二林,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間,鼓勵未成年子女A01要聽A02的話,善盡「友善父母」之職責,A03按月提供生活費、生活教育必須用品予未成年子女.詎料,A02對A03極不友善,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之觀念,A02或以疫情、或已計畫出遊、或參加補習等事由,拒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及至疫情和緩,A02仍以家庭聚會,拒絕A03遠從宜蘭前來二林與未年子女之會面交往,A03於年假前須熬夜上網搶購火車票,A02連A03與未成年子女出遊之交通工具都質疑,何以不買高鐵而選擇自強號?A03為與A02協調帶孩子返宜蘭過寒、暑假,均備受煎熬,每次交往面會時間,均須憑A02個人喜怒而變動,例如有關113年度A02堅持孩子須於彰化過年,A03只得讓步,依A02同意113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31日)期間,共12日在宜蘭過寒假期間,孩子們曾到彰化站哭著說不想回去,或黏著A03說不想回去,此有A03與孩子共處之快樂時光照片足稽。A03每回假期結束,總會問孩子們想帶點什麼玩具或喜歡的東西回去,嗣孩子突然開始說「不要」,113年寒假期間A03仍詢問可將喜歡玩具或東西帶回去,孩子仍說「不要」,A03深感詫異,再三表示「沒有關係」,詎料孩子竟說「帶回去的玩具、東西都會被媽媽丟掉!」後來孩子開始在刷牙、坐車、不時想到就說「爸爸我們不要把東西帶回去,可以幫我們保管嗎?」小孩們接著說「紅包不要帶回去,錢被媽媽拿走,紅包袋會被媽媽丟掉」A02因個人主觀成見或情感,粗猛地將A03為孩子買的衣服、鞋子或用品等丟棄,將A03為孩子準備的壓歲錢拿走,未讓孩子們情感滿足或體驗生活情趣,違反「友善父母」,影響孩子「人格正常發展」。甚至A03於113年4月間與孩子們視訊時,A02突然出現至視訊畫面後,隨即將正與A03視訊的另一端長子A01地點的電燈關掉,情緒失控地對孩子大聲說話(且從114年7月開始就沒在視訊過),不尊重A03與長子A01,讓孩子心裡受傷。是以,A02在抒發個人情緒,用極端的態度表達,不尊重孩子人格,令人遺憾。因A02常常未依約提供之A03面會、交往、探視之親職時間,其情形常表示孩子要寫字、吃飯,或要洗澡、睡覺,且A03與未成年子女A01視訊時間,A02將手機交給未成年子女A01玩,A01視訊時即開始玩遊戲,情形日趨嚴重,令A03心急如焚及無奈,此情況持續迄今,不與A03合作共商改善方式,是A02未具備「合作父母」。於113年鈞長審理中諭令兩造協商有關暑假期間交往面會,A03113年5月與A02協商迄至未成年子女之暑假屆至,均予否絕,A02一改再改,或以發現A01的學習狀況遲緩需做學習評估云云,或以A01須利用暑假學習云云,或以OOO要上台表演云云,各種突發狀況,A02堅稱無法安排A01、OOO兄妹一起回宜蘭與A03交往面會云云,經商談師介入協商仍無法處理,迄至鈞院開庭時進行協商後,A02始同意安排兄妹一起回宜蘭與A03之交往面會,故若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交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單獨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恐有未能讓孩子們情感得以滿足,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影響孩子「人格正常發展」。然而鈞院雖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勸諭兩造讓步,故A03同意依A02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且該次筆錄明載「無論裁定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我們同意會面交往的方式依照抗告人(A03)今日庭呈的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其中之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為「(二)暑假每人固定一個月,依前揭一、(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114年A02竟復違反庭呈的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A03再迫於無奈,僅得擬依A02要求時間,即114年7月20日至114年8月7日,共18日欲前往彰化車站帶回未成年子女A01、OOO至宜蘭過暑假,然該日(114年7月20日),A03卻只得接到未成年子女A01一人,A02將未成年子女OOO帶去廁所後,拒絕A03對話溝通,直接打電話給A03的胞兄表示未成年子女OOO不願回去云云,A03只得再讓步:及至未成年子女A01口中得知A02此次同意返宜蘭暑假期間可至114年8月17日云云。嗣經A03114年7月20日帶回未成年子女A01後,竟發現未成年子女A01身體多處受傷,A01為隱瞞原因,先推說均是騎腳踏車速度太快撞傷,造成多次的瘀傷云云,A01均推稱多次不小心騎車撞傷,然經A03擁抱後,A01才卸下心防,說遭A02先用拳頭,後再用蒼蠅拍的柄部毆打云云,是從廁所外面打到廁所,以上種種可知,A02否定A03及其原生家庭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之聯繫,不斷製造衝突及事端,損及未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懇請鈞院依原審裁定以「友善父母」原則,肯認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以A03為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至於有關112年10月17日調查報告泛謂觀察A03「過往」對於會面交往事宜及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態度難謂積極,係以一次到院調查率謂「調查期間」尚有表述有關A03照顧未成年子女二(OOO)之「負向言論」,恐影響A03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繫云云,非但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泛謂「過往」「調查期間」「態度難謂積極」、「負向言論」等等,顯與事實不合。事實上,A03在一小時餘之會晤交談中,均肯認A02照顧兩個孩子之不易及辛勞,未批評A02片語,前開112年10月17日調查報告僅得片面資訊,遽然判斷,顯有草率及誤會。又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A03現擔任7-11便利超商員工,工作時間為下午至11時、輪休,恐無法於未成年子女下午放學時提供協助並陪伴之,A02於親職能力、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有較正向之評估云云。惟A03承襲家族固以務農及家族雜貨店為業,因其目前尚未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A03或利用農暇或空檔時間之餘,抓福壽螺兼職以及至7-11便利超商工作以增加收入,其時間可彈性調整,A03可於未成年子女下午放學時提供協助並陪伴,惟家事調查報告未究明,顯不實在。再,家事調查報告略載:未成年子女表示在A03住處每天玩電腦、看電視,A03母親讓他們吃零食,晚上11-12時就寢。A03與未成年子女視訊5分鐘後,未成年子女開始看手機影片、玩遊戲,均與事實不合。況,未成年子女表示前來在A03住處時,A02與未成年子女等玩電腦即約一個多小時,故A02稱有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每次10分鐘,之後需休息或從事戶外活動平日限制觀賞電視30分鐘,顯與事實不合。再A03母親僅偶而兩三天讓孩子吃益生菌或泡芙等零食,家事調查報告竟略載:未成年子女表示在A03住處每天玩電腦、看電視,A03母親讓他們吃零食,晚上11-12時就寢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A03與孩子視訊中發現A02讓孩子可輕易使用她的手機,A02亦表示是孩子自己拿她的手機撥打電話,不是A02撥打的云云,足見A02未留意孩子手機使用情形。

5、長子A01與A03於113年1月視訊中向A03表示:「媽媽會處罰伊吃了掉在地下的飯菜」云云,雖經A03向A02說情,A02卻淡然地說「我家的客廳常常在打掃,不會髒」云云。尤有甚者,A03於113年1月20日帶長子A01回到宜蘭過年假時,發現A01頭上長有白帶一片,長子A01表示好癢、好痛云云,隨即帶長子A01去看醫生始知長子A01頭癬有好一段時間云云,平時應注意清潔習慣,以免重複感染,A03發現長子A01112年11月曾有就醫紀錄「皮膚科病因發汗異常」,嗣A03與A02溝通,A02始表示長子A01抵抗力不好,曾給醫生看過,已控制云云。則A02明知長子A01抵抗力不好,未注意清潔習慣,且不顧長子A01抵抗力不好,堅持要長子A01吃了掉在地下的飯菜,讓長子A01飽受皮肉痛苦,令人憂心。未成年子女A01現年滿8歲,已有清楚表達能力,其屢向A03反應欲與一起同住,此觀鈞院於113年8月20日開庭時詢問未成年子女A01「( 法官:你比較喜歡跟爸爸還是媽媽住?) 爸爸,因為宜蘭有夜市。」、「(法官:那你比較喜歡爸爸還是媽媽照顧你?)也是爸爸,因為洗澡完爸爸會用大的浴巾把我包住,我喜歡這樣。」、「(法官:你是否可以理解,你父母如離婚後,就是要有人擔任你的監護人,你是否理解監護人法律上的意義是什麼?)我不知道。」、「(法官:本件有無意見表示?)我喜歡爸爸跟媽媽,我希望他們不要吵架。我在爸爸家會想媽媽,我在媽媽家也會想爸爸,我希望他們要合好不要吵架」。從而,未成年子女A01表達能力清楚,請鈞院尊重未成年子女A01之自主意思,正視未成年子女A01已為獨立個體之事實,又適時滿足未成年子女A01所需之生活照護,尊重未成年子女A01對未來之期待。

6、114年8月12日之訪視報告顯有偏頗,懇請鈞院參酌該報告第七頁記載,A02曾以拳頭及蒼蠅拍毆打A01,此情節係A03於114年7月暑假照顧期間發現A01身上有多處傷痕,足見A02情緒控制不佳。此外,A02未遵守其向 鈞院聲請暫時假處分時之承諾,因A01有特殊教育需求而聲請假處分,卻於事後未與A03商議,逕自將A01學籍轉至香田國小。香田國小老師向A03反映,鮮少有學生於下學期轉學,並發現A01有自閉傾向及講髒話之行為,且A01未依A02聲請假處分之內容進入特殊教育體系。綜上,該訪視報告顯未充分瞭解事實,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由A03擔任A01及OOO之主要照顧者。

7、訪視報告僅基於數小時片面詢問,草率提出建議,顯有不足。鈞院審理本案時A03已提出充分證據供法院參考,A02與其家人長期灌輸不利於A03之負面情緒予子女,影響孩子判斷。依原審裁定,A01本應於宜蘭由A03照顧並就學,然A02利用司法資源,以A01有特殊教育急迫需求為由聲請假處分,造成先下手為強之局面,使A01依假處分裁定遷戶籍至照西路403巷10號。其後,A02未依承諾讓A01接受特殊教育,反轉學至非特殊教育學校,且未關注孩子適應狀況。A02一再強調A01有特殊教育需求,卻未以特殊教育方式瞭解孩子,更於視訊中常關閉電話或情緒失控對孩子說話,顯未具備合作及友善父母之原則,令人擔憂其對特殊子女教育之能力。

㈡、關於A02請求A03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兩造已當庭合意以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每月給付主要照顧者7,5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A01自107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扶養費得請求547,500元,OOO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扶養費得請求442,500元,二者合計990,000元;然A02自認A03自107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已給付其關於A01、OOO之扶養費合計約472,047元,並提出存摺匯款明細表及匯款證明,且A03提供之奶粉及尿布等生活用品應計入「代物清償」之扶養費用;參照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每月2,500元、育嬰津貼每月6,000元、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每月2,600元,A02每月另有13,600元,其未單獨支付該費用,並承認自108年11月起每月受有育兒津貼6,000元、自113年7月起受有特殊境遇家庭補助2,500元,惟A02始終未提出每月收取實際金額,證明其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已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A03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匯款予A02合計約430,047元,107年7月至12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以及108年1月至109年8月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及價值約3萬元之奶粉及尿布等生活用品,合計共472,047元,A03主張以上開匯款抵銷,原審認A03未爭執,尚有誤會。

㈢、並聲明:1、抗告聲明:⑴、原裁定第二、三、四、六、七項不利於A03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OOO生活主要照顧者。內容包含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監護事項,均由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⑶、上開原裁定第二、三、四不利於A03廢棄部分,A02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⑷、程序費用由A02負擔。2、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第二審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不爭執事項:

1、A03與A02於105年1月18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OOO(女,000年0月00日生)。

2、兩造於108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A01、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3、A02於本院提起「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主文內容略謂:於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A02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並得單獨決定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宜。

4、A02於111年8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A01戶籍由假處分裁定前址遷至同鎮自強街28號,嗣A02再將未成年子女A01戶籍遷至彰化縣○○鎮○○路00號(香田國小學區),及將其學籍由假處分裁定學區「中正國小」轉學至非學區之「香田國小」。

5、A03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期間有匯款予A02合計約430,047元,以及108年1月至109年8月間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及價值約3萬元的奶粉及尿布等生活用品。此部分同意先抵充A02代墊A01、OOO扶養費的部分,若有剩餘則待A02將來向A03請求A01及OOO將來扶養費時,A03再主張抵銷。

6、兩造合意關於未成年子女A01、OOO每月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各為7,500元。

7、A03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僅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共計9,000元。

8、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無論由誰擔任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均同意依A02於113年8月20日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其餘部分則由法院依職權認定。

㈡、雙方爭執事項:

1、未成年子女A01、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若為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應由何人任之?

2、A02請求A03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3、A03自107年7月至113年7月間,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OOO之扶養費共計472,047元,A03主張以該款項抵銷A02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2、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結婚,於105年5月4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08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2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而未成年子女OOO嗣於婚生推定期間之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等件(見原審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卷㈠第61頁至62頁、本院卷㈠第261頁至26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卷附未成年子女OOO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載明:「108年10月14日協議由母(即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另經原審函詢彰化○○○○○○○○,該所於112年3月8日以二鎮戶字第112000072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並復稱:「本案係由父A03及母A02填具協議書,由行使負擔者(母)A02委託OOO辦理,其父母未到所共同辦理。」(見原審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卷㈡第179頁及保密卷宗)。綜上,依前開公文書內容,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A02單獨負責。

⑵、本件A03雖爭執其並未同意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辯稱此為A0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結果,請求將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OOO主要照顧者。然查,A03雖質疑戶政登記之真實性,惟其僅泛稱A02母親於偵查中有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未據A03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尚難憑採。況A03曾以相同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A02、OOO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兩造於108年10月2日取得「女兒從母姓」之共識,迨於108年10月14日OOO始依A02之委託辦理OOO之戶口申報與戶籍登記,故OOO與A02二人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2月5日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4頁)。是A03僅以未曾同意或授權登記為辯,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推翻該公文書內容之效力。因此,A03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OOO生活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OOO之會面交往方案,詳見後述)。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原審雖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經原審二次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訪視及調查,結果分別略以:「肆、總結報告: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受照顧情形有所落差,聲請人(A02)自述生產後請育嬰留職停薪到復職前,這段時間多是伊自行照顧,復職後則是伊與相對人母一起照顧;反之,相對人(A03)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是相對人母協助照顧,甚至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便不太情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又上述過往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實難判斷兩造之真偽,然就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觀之,聲請人表示107年10月22日帶未成年子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評估確認未成年子女口語發展遲緩,並將此訊息告知相對人,然相對人卻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又家調官於108年12月20日至聲請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狀況相較同年齡孩童確實較為落後,聲請人與聲請人母提及自得知評估結果後,因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課程名額極有限,除排隊等復健名額外,聲請人與聲請人母平日都會加強未成年子女口說之練習,並每周六晚上會帶未成年子女至社區的讀經班上課。綜上,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口語發展遲緩問題,想方設法改善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惟相對人知道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卻都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其次,就兩造之照護能力,聲請人所掌握之資訊較相對人詳細,又相對人描述未成年子女是個做什麼事情都會害怕的孩子,然家調官至聲請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活潑好動,對於自己不懂的事情也會主動詢問,像未成年子女不會寫的數字除了詢問聲請人、聲請人母外,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請家調官協助,當學會後未成年子女也會勇於嘗試,也較未有相對人所述之狀況。此外,聲請人自107年6月11日帶未成年子女搬回彰化二林居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佳,綜上,依持續性、最小變動性原則與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然就相對人與未成子女之互動及兩造之間尚有溝通協調之可能性,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關兩造照護能力,聲請人(A02)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所掌握之資訊仍較相對人(A03)詳細;此外,聲請人在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亦較能留意到兩名未成年子女個別狀況;反之,相對人曾於今年4月17日至24日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宜蘭居住並由伊照顧,但向相對人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時,相對人僅回應照顧得很好,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很自由自在,無法具體描述受照顧情形;其次,相對人對於未來若由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表示會於自家開設麵包店,如此有更多時間可以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出發點是美意,然相對人卻無法有具體規劃安排;此外,相對人關愛兩名未成年子女,但親職能力仍有待加強,調查時建議相對人若當地縣政府有舉辦相關親職講座可以參加,藉以提昇親職能力。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1(A01)陳述之內容(詳見附件密封: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佳,且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未有不適任之處,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惟有關兩造溝通狀況,聲請人雖表示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討論,聲請人在意之處係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都視為理所當然,且伊與相對人討論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時,相對人常在狀況外,使得聲請人有情緒,但聲請人若與相對人面對面時仍可以就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進行討論;反之,相對人亦表示與聲請人面對面可以溝通,若透過文字傳遞時,兩人則難以討論,經釐清兩造透過文字傳遞作為溝通管道時,若遇到問題都不會進一步澄清,長期下來也因為誤解而情緒,並使得兩造對於彼此的誤會不斷增加,兩造無法順利溝通原因,似乎與兩造溝通認知有所落差有關,一方認為另一方未主動告知或告知訊息不夠明確;反之另一方又認為係對方沒詢問才未告知,如使落差導致兩造在溝通上越來越不順暢外,更容易流於指責並抱怨對方的不是,長時間下來只會讓彼此之間的溝通管道更加不順;調查時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都是關愛,且與未成年子女1會談所蒐集之資訊,未成年子女1表示皆喜歡兩造。綜上,若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最大幸福作為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銀行開戶等重大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自行決定;反之,若兩造無法以未成年子女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原審108年度家查字第113號、110年度家查字第4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卷㈠第77頁至第88頁、保密卷宗)。

⑵、再經本院合議庭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補充之訪視及調查:

①、112年9月28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兩造於身心狀況、生活經濟、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整體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多於抗告人(A02)住所居住,由抗告人與父母主要照顧,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學習等有較具體之掌握,較能敏感覺察未成年子女一(A01)語言發展情形,並積極協助其接受早期療育。抗告人現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能協助子女上放學接送事宜,陪伴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較穩定充足。相對人(A03)能積極南下探視未成年子女,維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並自109年12月起,逐月匯款8,000元予抗告人,以供未成年子女使用,顯見其積極投入未成年子女撫育事宜,然其現擔任7-11便利超商員工,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至11時,輪休,恐無法於未成年子女下午放學時提供協助並陪伴照顧之。綜上,抗告人於親職能力、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有較正向之評估。

二、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一年滿7歲3月,稍能理解親權意義,能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二(OOO)年滿4歲,未能理解親權意義,稍能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大致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及互動。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洵屬真實可信。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多於抗告人住所居住,由抗告人與父母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已熟悉目前生活與就學環境,與抗告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手足關係佳,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渴望與父母均能維繫親情。三、觀察相對人(按應係抗告人,誤繕為相對人)過往對於會面交往事宜及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態度難謂積極,調查期間尚有表述有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負向言論,恐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繫,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符合常態,抗告人能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情感依附緊密,貿然變動原有生活模式及主要照顧者,恐使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也易使子女因此產生被迫與母親分離生活之失落及適應上之困難,影響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感之建立;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相伴成長,手足關係佳,若能共同生活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較有助益。考量抗告人友善父母態度尚有不足,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穩定互動接觸並維繫情感。於此情況下,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恐導致雙方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宜部分出現明顯權力失衡狀態,非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促使兩造能以平等之地位和平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溝通協調,且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手足關係佳,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現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由抗告人方主要照顧,故建議宜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綜合酌兩造作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80頁)。

②、112年12月20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本件兩造基本調查事項,詳如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故不再贅述;本次調查報告係就指定調查事項進行調查,合先敘明。本案調查期間,抗告人(A02)表示將於112年12月起於二林基督教醫院謝緯醫療紀念大樓附設護理之家任職長照助理人員,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星期日固定休假,每週排休1日,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相對人(A03)則表示家裡經營雜貨店40年,有1分多的農地,相對人協助經營雜貨店(開店時間為上午5時許至下午10時)、種植並販售蔬菜,節日時自製麵包、餅乾販售;便利超商和抓福壽螺為兼職;若未成年子女同住,必要時,相對人將暫停便利超商工作,評估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大致穩定,相對人願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求彈性調整工作。在親子互動觀察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抗告人較能留意兩名未成年子女動向與安全,同時以言語和動作制止未成年子女有安全疑慮之行為,遊戲期間能激發未成年子女興趣,兼顧兩名未年子女不同身心發展階段之遊戲和身心需求,予以相應的引導和教導(如:辦識動物、注音唸讀、數數),也能適時鼓勵和安撫;抗告人能說明遊戲規則,並在未成年子女違反時予以制止;面對手足衝突時,抗告人能彈性變更遊戲規則或轉移注意力,引導手足共同遊戲與合作,建立維繫正向的手足關係,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繁且緊密,評估抗告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能留意未成年子女動向與安全,並建立維繫正向的手足關係。反觀,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較專注於與未成年子女一(A01)玩賓果遊戲,與其互動親密,然較忽略對未成年子女二(OOO)動向與安全,僅能以言語提醒注意安全,未能以動作制止或起身關注,同時也忽略未成年子女二參與遊戲、與相對人連結和互動之需求,即使未成年子女二表達『好無聊!』、『你們不要再玩了!』、『我要出去!』、『你們都可以玩,好無聊!我要去找媽媽了 我要把你踢到外太空,誰叫你都不讓我玩!』,且有並打相對人頭部、臀部、摘相對人眼鏡、踩筆記本等言行,相對人大多仍低頭專注於與未成年子女一玩遊戲,互動約20分鐘後,觀察未成年子女二抗拒與相對人互動,又過程中兩名未成年子女間彼此互動談話也甚少,評估相對人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在引導、規範之親職能力上較為不足,其較忽略未成年子女二動向、安全與需求,恐分化手足關係,而非手足關係緊密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綜上,抗告人於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上有較正向之評估,能建立維繫正向的手足關係。二、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伍、總結報告,三、觀察聲請人(誤繕為相對人)過往對於會面交往事宜及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態度難謂積極,調查期間尚有表述有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之負向言論,恐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繫,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本次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方會面期間讓未成年子女食用炸的、甜的、冰的等食物,導致未成年子女咳嗽、鼻液倒流情形加劇。調查期間,家調官勸諭抗告人以LINE或文字等方式直接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健康等訊息及照護事項,兩造共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表示理解也願意嘗試。另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和視訊大致穩定進行,抗告人願配合探視時間彈性調整未成年子女週末活動安排,視訊期間相對人和母親也能陪伴未成年子女玩Messenger内建遊戲;在未成年子女二就讀小學前之探視規劃,抗告人較上回調查能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春節期間之會面日數(原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變更為『每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七下午8時』)。另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在場時能自由表達「想與相對人會面」;在未成年子女二抗拒與相對人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時,抗告人也能協助安撫並使其與相對人方持續互動。綜上,雖抗告人尚需學習主動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和照護事項,然其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穩定互動接觸並維繫情感,現階段難謂抗告人不具有友善父母態度。三、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於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上有較正向之評估,能建立維繫正向的手足關係,且其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穩定互動接觸並維繫情感,現階段難謂其不具有友善父母態度。是故,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綜合參酌兩造作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至第291頁)。

③、114年9月22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部分:1.工作經濟狀況:⑴ 抗告人(A02):113年7月取得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同年9月迄今於東明護理之家任職長照服務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輪休(星期日固定休假),月收入28,400元。評估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穩定。⑵相對人(A03):相對人表示之前抓福壽螺,113年在家務農,114年4月迄今於順譽有限公司任職學徒(114年6月中旬至7月25日因手術暫停工作),大多7時許下班返家,曾於下午10時到家。星期日休假,工作忙碌時則未休假。日薪1,500元,月收入3萬餘元。相對人受訪時表示前陣子收入有問題,113年6月迄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評估相對人工作經濟不穩定,現階段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困難,其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不穩定。2.親職能力部分:⑴抗告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多於抗告人住所居住,由抗告人與父母主要照顧。在教育規劃部分:抗告人分別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中正國小和快樂幼兒園,長期參與家扶中心各項活動(如劍道等)。113年2月考量香田國小有獎助學金、多樣化社團等資源,能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一(A01)能透過獨輪車、攀岩等社園學習平衡與協調,而安排轉學,近期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一課後就讀安親班、補習英文等。抗告人自112年3月起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一接受早期療育(包含語言、職能、物理治療),並因其有注意力不足和衝動控制徵狀,自112年6月8日迄今協助其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與服藥,經診斷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就前次調查結果觀之,抗告人於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上有較正向之評估,能建立維繫正向的手足關係,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有正向情感依附,抗告人雖有時以體罰方式管教子女,然就調查所得資訊觀察,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關未成年子女一114年7月傷勢原因之陳述難謂一致,現階段無明確證據顯示其已達管教過當之程度。綜合上述,抗告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學習等有較具體之掌握,能協助其就醫服藥,接受早期療育,並進行教育規劃,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⑵相對人:113年9月迄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時間分別為114年1月19至31日(寒假)、2月21至23日、4月25至27日、7月20日至8月25日(暑假)。另一方面,兩造於114年8月7日開庭時協議雙數週週日由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二(OOO)前往新竹(第一次)、台中(第二次)火車站,到達時間早上10點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當日下午5點再由抗告人帶回未成年子女二,相對人因工作和車票等因素未能依協議探視。就兩造陳述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和視訊之次數較以往減少,有未能依協議探視之情形。本次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較未能具體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學習和接受早期療育等情形,且就前次調查結果觀之,相對人雖能陪伴未成年子女,然在引導、規範之親職能力上較為不足,較疏忽略未成年子女二動向、安全與需求。綜上,評估相對人在親職能力上有學習空間。3.會面交往部分:就兩邊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和兩造LINE對話記錄觀之,兩造在協議會面時間、交付子女方式或地點上有困難,易發生爭執,尤以寒暑假會面為甚。觀察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希望到姑姑家作客、工作無法休假、買不到車票等片面延長寒暑假之會面時間,也曾於前一日或當日通知會面(114年2月20日和4月25日),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在友善父母態度上有學習空間。抗告人大抵能配合安排探視,或北上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接觸並維繫情感,然114年暑假會面時以未成年子女二就讀之幼兒園無暑假安排,和尊重其意願等,未能支持其與相對人方會面,在友善父母態度上亦有學習空間。㈡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一年滿9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5歲11月,稍能理解親權意義,能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大致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及互動。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多於抗告人住所居住,由抗告人與父母主要照顧,抗告人能協助就醫和接受早期療育,就學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已熟悉目前生活與就學環境,與抗告人已建立繁密之依附關係,手足關係佳,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渴望與父母均能維繫親情。二、處遇建議:兩造於身心狀況、居往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然整體觀察,抗告人之工作與經濟狀況及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較穩定,且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學習等有較具體之掌握,能協助其就醫服藥,接受早期療育,並進行教育規劃,於工作經濟狀況、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有更正向之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與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之情感依附尤其緊密,已熟悉且習慣在抗告人住所之生活,貿然變動原有生活模式及主要照顧者,恐使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也易使子女因此產生被迫與母親分離生活之失落及適應上之困難,影響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感之建立;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相伴成長,手足關係佳,若能共同生活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較有助益。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到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綜合參酌兩造作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保密卷宗)。

⑶、A03雖主張114年度家查字第134號訪視報告記載A02有用拳頭、蒼蠅拍打A01,A03於114年7月暑假帶孩子的時候亦發現A01身上有多處受傷的傷痕,顯見A02的情緒控制不佳,且依其提供多次視訊內容,A02常關掉電話或情緒失控的對孩子說話,認為A02未具有合作及友善父母的原則云云,然A02雖有時以體罰方式管教子女,然就調查所得資訊觀察,兩造和未成年子女A01有關未成年子女A01114年7月傷勢原因之陳述難謂一致,現階段無明確證據顯示其已達管教過當之程度(見114年9月22日調查報告第11頁);再者,調查期間觀察A02於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上有較正向之評估,能建立維繫正向的手足關係,且其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3穩定互動接觸並維繫情感,現階段難謂其不具有友善父母態度(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另A03主張,原審裁定由其照顧A01並安排其在宜蘭就讀,然A02卻以A01有急迫特殊教育需求為由聲請暫時處分,先行採取行動,卻未實際安排A01轉學至特殊教育學校,並認為A02更應以特殊教育方式瞭解孩子云云。然查,A02自112年3月起即積極協助A01接受早期療育(包括語言、職能及物理治療),並因A01有注意力不足及衝動控制徵狀,自112年6月8日起持續安排其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與服藥(見114年9月22日調查報告第11頁),足見A02能妥善協助A01就醫與服藥、接受早期療育並進行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之處。此外,本件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及本審多次調查訪談,均未發現A02有不宜行使親權之情事,是A03指摘訪視報告僅憑幾小時片面單次的詢問即草率作成建議云云,亦難採信。

⑷、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書、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人格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以往受照顧情形尚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因兩造既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兩造在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居家環境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若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能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就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中能更謹慎,避免有思慮不周擅斷之缺失,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A01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自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

⑸、至未成年子女A01年僅9歲餘,兩造均表明若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有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年僅9歲,尚屬發展中之幼童,正是建立依附與信賴關係之年齡,依「幼兒從母原則」,其於成長過程中之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對於母親之需求,相對於父親而言,應較為迫切。又未成年子女A01自幼即由A02照顧,目前亦與A02同住,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在經濟、教養、親職能力及支援系統等部分均為正向,且對於A01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學習等有較具體之掌握,能協助其就醫服藥,接受早期療育,並進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A01與A02間之依附關係緊密且深厚,且A02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3穩定互動接觸並維繫感情,現階段尚難謂其不具有友善父母態度;而A03雖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然在引導規範之親職能力較不足(見112年12月20日調查報告第10頁),且未能具體掌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學習和接受早期療育等情形(見114年9月22日調查報告第11頁)。從而,本院認A02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依附關係,參照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且A02之經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居住環境、家族資源及一切情狀尚稱適宜,故本院認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⑹、另本院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權,且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則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及教育(含學籍、補習、才藝學習)、戶籍遷移、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金融機構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等監護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A03共同生活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未洽。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A01、OOO會面交往部分: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父母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件A0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雖無理由,然其與OOO親間之親子關係(父女關係)並未喪失;又本院雖酌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酌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準備程序中所提意見,裁定A03與未成年子女A01、O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㈢、關於A02請求A03給付未成年子女A01、OOO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第1084條、第108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性質上屬生活保持義務,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足參)。且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

2、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未成年子A01、OOO之扶養程度,自應按未成年子A01、OOO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A02自承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於109、110、111年度報稅薪資與其他所得各為410元、39,900元、55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A03自承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於109、110、111年度報稅薪資與其他所得各為391,217元、206,317元、13,44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80頁、卷㈡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審酌A02與A03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A01、OOO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A02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A02主張其與A03應按1:1之比例分擔A01、OOO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3、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OOO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堪認A02主張未成年子女A01、OOO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應以15,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目前資力,認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造應按月給付他造關於未成年子女A01、OOO之扶養費各7,500元乙節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4頁)。據此,A02主張A03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兩造之子女A01、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A027,500元,為有理由。

4、綜上所述,A02請求A03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期,以及A02請求A03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7,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期,應屬有據。原裁定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A02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㈣、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2、經查,A02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OOO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8月26日止,共計11個月期間,以及未成年子女A01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計26個月期間,A03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OOO、A01扶養費,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A02單獨扶養照顧等情,A03除為下述之抵銷抗辯外,其餘為其所不爭執,是A02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3返還系爭期間代墊OOO、A01之扶養費用。又A03每月須給付OOO、A01所需扶養費各為7,5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A02請求A03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抗告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77,500元【計算式:7,500元×(11個月+26個月)=27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3、然A03主張,其於107年7月至12月間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9,000元;108年1月至109年8月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及價值約3萬元的奶粉及尿布等生活用品;109年11月18日至113年7月1日期間,匯款予A02合計約430,047元,上述金額合計472,047元【計算式:9,000+3,000+30,000+430,047=472,047元】,此為A02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同意,該款項先抵充A02代墊A01及OOO上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93頁至第294頁)。又此代墊扶養費債務與該給付款項債權屬於同種類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A03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此抵銷後,A02對A03之債權已無剩餘,是A02請求A03給付代墊扶養費共277,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仍於原裁定主文第4項命A03給付A02241,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A03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A02主張A03除原審所命之給付外,應再給付27,500元,此部分經抵銷後亦已無債權,是A02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關於A02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一項主文裁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之共同生活;第二項主文裁定A02、A03得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分別與未成年子女A01、OOO為會面交往;第五項主文駁回關於A03應按月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500元及駁回關於A03應按月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7,500元;以及A03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四項主文裁定A03應給付A02241,000元及遲延利息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至抗告人A02、A03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附表一:A03與未成年子女A01、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時間:

一、平常期間:

㈠、A02於奇數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將未成年子女A01、OOO送至A03住處鄰近火車站,由A03接回未成年子女A01、OOO,並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1、OOO送至A02住處鄰近火車站,由A02接回。

㈡、A02得於偶數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將未成年子女A01、OOO送至A03鄰近火車站,由A03接回未成年子女A01、OOO,並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1、OOO送至A02住處鄰近火車站,由A02接回。

㈢、上開探視時間,雙方可互相協調。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每月第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㈠、未成年子女A01、OOO於奇數年(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起,迄至初四下午6時許,由A02與未成年子女A01、OOO會面交往。

㈡、未成年子女A01、OOO於偶數年(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起,迄至初四下午6時許,由A03與未成年子女A01、OOO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

㈠、A03除前揭一㈠、㈡之會面交往外,於寒假得增加5日,按一㈠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OOO會面交往。

㈡、暑假每人固定一個月,依前揭一、㈡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前開增加之日數應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各假期之次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或1個月。

貳、方式:

一、兩造可委由其指定之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但應於2小時前事先通知他方。

二、A03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30分鐘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者,除經A02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A02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A03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前往A02住處鄰近火車站,接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三、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四、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五、探視方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A01或OOO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通知同住方,如不為通知,除同住方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探視方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六、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A01或OOO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探視方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探視方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同住方不得拒絕。

七、同住方安排未成年子女A01、OOO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探視方會面交往時間。

八、A03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1、OOO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視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OOO交往、聯絡。

九、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二、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三、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四、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A03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A02。A02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A02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A03,以利A03出席參與,A03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A02。A03應於A02告知後,活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A03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七、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八、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九、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A02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A03。

十、子女滿15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十一、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綜上,A03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為視訊會面、繳納學費,或給付生活費等皆已不予回覆狀態,A03已未積極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應由A02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
1、A03與A02於10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A02於107年6月11日突然向A03表示要回娘家散散心,嗣A03多次南下探視A02,及至108年1月間以懷孕為由,突然表示不願再回夫妻住所地即宜蘭家裡居住,嗣A02於108年4月8日假稱帶長子A01至宜蘭附近走走為由,未經A03同意,擅自將長子A01攜回彰化,其後A02於108年4月9日於宜蘭地院對A03提起離婚訴訟,旋即撤回訴訟,嗣A02復於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A03見A02反反覆覆執意離婚,且即將臨盆,遂依A02請求,於A02分娩前二十餘天前,即於108年9月2日,經由法院調解離婚完成,然A03尚未與A02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約定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故A02於108年4月9日擅自將長子A01攜回彰化涉有「刑法略誘罪責」,惟A02另於鈞院提起「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於110年8月29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於本案確定前A02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並單獨決定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宜,有鈞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在卷,A02隔一年於111年8月23日始持該裁定將未成年子女A01戶籍遷至上址,詎於本案未確定前,A02於111年8月24日竟違反110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內容將未成年子女A01戶籍遷至非裁定之住所,即同鎮自強街28號,雖經A03於本案提出異議,A02未與A03商議,一意孤行將長子A01戶籍再遷至彰化縣○○鎮○○路00號戶籍,且將長子A01學籍由「中正國小」轉學至「香田國小」,A02未顧及長子A01學期中轉學適應上之諸多不適,未與A03商議,恣意獨行,A03迄聽聞長子A01抱怨時始知上情,經A03與「香田國小」老師連絡以了解長子A01適應情況,「香田國小」老師向A03表示對長子A01突然急於二年級下學期轉學深感不解,除非偶突發狀況,否則為孩子適應問題,一般都建議應至原學期(中正國小)讀完再轉學較宜,尤其長子A01是比較活在自己的世界裡,適應上有「自閉現象」。經「香田國小」老師觀察長子A01常無法控制「講髒話」,建議評估是否原生家庭影響,伊稱已與A02溝通過,只是媽媽沒反應,致該狀況持續云云,是以,A02始終依於自身情緒考量,未依「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先於108年4月9日以不當方式「略誘」方式,未經A03同意,擅自將長子A01攜回彰化及「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長子A01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後,A02多次恣意違反裁定內容,將長子A01戶籍遷移非裁定之住所。從而,陳玫婷以未成年子女A01有「特殊教育體系」之必要及急迫性聲請暫時處分裁定,復竟違反原裁定內容將未成年子女A01戶籍遷至非裁定之住所,尤其A01未依其聲請內容進入「特殊教育體系」就學,而就讀「一般班級」。從而,A02以不當「略誘」、「使公員登載不實」以及「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取得主要照顧模式造成長達七年餘訴訟期間為主要照顧之「既成事實」等等,實非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聲請部分。 由A02負擔四分之一,A03負擔四分之三。 2.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反聲請部分 由A03負擔。 3.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由A02負擔六分之一,A03負擔六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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