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6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

原告
OOO
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9.59%,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家事訴訟事件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93年5月6日結婚,於00年0月00 日生下長男A01,再於98年年0月0日生下長女A02,原告A04為訴外人OOO母親。緣訴外人OOO於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次男A03沿台17線由南向北直行 ,行駛至台17線與芳漢路漢一段226巷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OOO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OOO傷重不治身亡,自111年6月1日該時起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

㈡、被告A05自111年6月1日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迄今已超過一年。自訴外人OOO因車禍離世後,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而被告因此免除了應負擔扶養費的義務,受有不當得利。基於上述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以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17,704元(下同)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支付A01代墊之扶養費,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及A02代墊之扶養費,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合計扶養費用總額為1,005,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辯稱A01、A02因領有保險金,足以維持生活,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實屬無稽:

1、A01、A02雖因母親OOO車禍身故,而領有相關保險金。惟查,相關保險金領取帳戶均為OOO於A01、A02幼年時即開設並管理,該帳戶無論提款卡或帳簿均設有密碼,為A01、A02所不知,縱有領取相關保險理賠金,事實上根本無法提領使用。況且,被告於OOO死後,即成為法律上之監護人,竟還傳訊息予A01表示「以後沒事盡量別煩我」,以此方式不配合、不履行身兼監護人之法律義務,亦導致相關帳戶之辦理(例如:更改密碼、提領款項)全面停擺,A01、A02完全無法提領款項,只能由原告以自身長年辛苦存下之存款代墊扶養費用。

2、再車禍保險金為A01、A02母親OOO生前所投保,投保目的係為填補車禍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失,並非為被告減免扶養義務,實不容許被告以此偶然發生之保險金給付作為脫免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任。

㈣、被告抗辯其經濟上已陷入生活困境,故不必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並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應無可採:

1、被告身心健全,並無任何嚴重病痛或痼疾,顯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其先前曾自稱安排A03至和美實驗學校上課後,即會開始工作並兼職,現卻又改口稱無法工作、無收入,必須全職照顧子女。事實上,被告無法工作,實係因其不願負擔A01、A02之扶養費,故意混淆視聽,實屬謊言。

2、關於車禍事件中聘僱律師的費用,匯款申請人為OOO先生,應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友人不可能無故替其支付30萬元的律師費,由此可見,被告實際上是有能力支付律師費,卻單純不願負擔A01、A02的扶養費。既然被告有能力支付如此高額的律師費,難道卻連子女的微薄扶養費都無法支付?實在難以想像。這顯示被告並非完全無力照顧子女,而是出於不願,而非不能。

3、綜合,被告經濟狀況上並非達困窘、無力生活之地步,應仍未達客觀上絕無可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足認其尚未至「無扶養能力」程度,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稱有支付A01、A02之扶養費用,並向法庭承諾將整理後提出相關證明。然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閱卷時,仍未見被告所稱之相關支付證明資料。迄今,被告僅以一句「我都有支付」作為說詞,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然難以證實其主張。由此足認,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相關費用。

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未能舉證其墊付數額,要求駁回原告之訴,實屬無理。在此說明,原告日常多於傳統小攤販購買生活用品及食材,而此類攤販通常不提供發票或收據,故無法取得相關證明。然A01、A02二人目前確實與原告共同生活,此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計算其墊付數額,實為合理且有據,並非未能舉證。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僅是刻意不願承認,故其辯稱應無可採信。

㈦、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有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支付OOO車禍理賠金40萬元,並稱該金額是原告堅稱欲領取云云。然而,該金額實際上屬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的身故理賠金。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同條第2項亦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原告作為OOO之母,依法本就有權獲得此項賠償,何來「堅持要分一份」之說?被告或許是因不了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誤以為其與一般繼承順位相同,才會認為原告無權領取。

㈧、被告聲稱其皆有支付A01及A02之扶養費用,然而至今僅提出手機門號繳費證明一紙,並聲稱其亦有繳納A01及A02先前之健保費用。然而,A01因先前使用之門號遭限制發話,因課業需求,其不可能不撥打電話,故早已於112年10月15日由其大舅舅OOO將其當時未使用之閒置門號移轉予A01使用,並登記於其名下。因此,A01之手機使用費應無需由被告支付。縱然被告支付手機使用費並提出證明,此亦無法確保A01及A02之生活維持,且支付手機使用費與扶養費用毫無關聯性可言。此外,被告雖稱有繳納A01及A02先前之健保費用,卻未提供任何證明,可見此說法實為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㈨、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A01已成年,可自行變更帳戶密碼,此點固為不爭之事實。然而,本訴訟自始至終皆在討論A01於未成年期間之費用問題。事實上,A01於未成年時確實無法提領任何金額。難道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認為,成年後的A01能夠「穿越時空」,提領金額以支付未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用?此說法顯與常理相悖,毫無邏輯可言。此外,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聲稱原告為A02之親權人,然而,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A02及訴外人A03之親權歸屬,目前仍在抗告程序中(詳見鈞院家事法庭儒股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卷宗)。在判決確定前,親權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因此,原告實際上並無權陪同或協助A02至金融機構更改密碼,導致A02之帳戶迄今仍無法提領。被告明知親權案件仍在進行抗告,卻仍提出此不實抗辯,顯無可採。

㈩、原告或A01、A02二人所領取之賠償,皆因OOO車禍意外身故之偶然突發事件而生,此並非被告得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理由。縱然賠償金額在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看來足以使A01、A02二人維持生活至成年,相關費用無需由原告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此種說法實為曲解法律本意。法律課與父母扶養義務,旨在讓父母認知「生養一個生命,即應為其負責」之道理,而非子女有能力時,父母即可免除責任,更非如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子女有能力即應自食其力」。因此,對於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前及此次之主張,應無可採。

、被告為OOO之配偶,而OOO已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過世。OOO生前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建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行申請貸款,截至111年11月7日,該貸款尚有645,710元未繳納。為避免利息負擔過大,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代為繳清。被告作為OOO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OOO所遺留的上述貸款債務。現該貸款債務已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因此免除了清償貸款的責任,實際上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為清償之新臺幣645,680元。至於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並非OOO之繼承人,且僅為一般保證人,無需承受OOO之債務,故原告請求無據等說法,實屬無稽。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40條亦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因此,被告於OOO死亡後無法履行債務時,即應依保證契約負責清償上述債務。此外,該保證契約乃於OOO生前簽訂,其債務之產生係基於被告簽訂契約後所形成,並非因繼承而產生之債務,亦非繼承而來之義務。即便被告拋棄繼承,其作為保證人的責任並不因此免除。現原告已代為清償,被告因此免除了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自有法律依據。至於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已拋棄繼承,故不必支付房貸,與被告無涉」等說法,顯然毫無理由,應無可採。再者,拋棄繼承一事,自始至終皆由被告自行提出,從未有人逼迫或要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1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代墊A01、A02扶養費用之數額,自應駁回其訴:經查,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與提出為A01、A02代墊扶養費用之單據,金額上有顯著差異,原告是否果有此支出?抑或實際上A01、A02之生活費用均係由渠等帳戶內所受領之保險理賠支出?實有疑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且該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其主張應無理由。

㈡、A01、A02均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本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原告自無代墊上2人扶養費用之事實,其請求應無理由:

1、查OOO之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3,127元,自111年6月迄今均匯款至A01名下帳戶,復A01、A02各獲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OOO之車禍理賠金401,422元、401,422元,與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金額各約25萬元,此部分金額合計早已遠遠超過A01、A02自111年6月1日起至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每人每月生活消費支出之總額,足認A01、A02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A01、A02並不符合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以「代墊A01、A02之扶養費用」為由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2、次查,OOO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OOO之車禍理賠金,原告亦有領取40萬元,此部分金額係基於A01、A02母親逝世之保險理賠而來,原告本非OOO之繼承人,應無領取之權利,然原告當時堅持因為要照顧A01、A02,OOO的保險理賠也要分一份,卻在獲得保險給付後,向被告提出不當得利請求,難符事理之平。

3、又查,A01、A02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長期以來每月電信費用199元,共計29,580元、599元,共計25,158元,均係由被告繳納,且A01、A02先前每月健保費用亦係由被告繳納,足證被告仍有對A01、A02盡扶養之義務,原告對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4、原告又稱不知A01、A02之帳戶密碼故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額云云,然A01已經成年,A02現由原告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親權人,則A01自可向金融機構申請更改密碼、A02自可由原告陪同辦理,原告稱無法利用帳戶內金額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5、末查,原告又稱車禍理賠金非為減免被告之扶養義務云云,然車禍理賠金本寓有照顧死者遺族之意義存在,則A01、A02因領取OOO車禍死亡理賠金,而可以維持生活至成年,自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扶養義務請求權人之條件,而無由原告支出扶養義務之必要,堪以認定。

㈢、檢附被告先前為A01、A02繳交健保費用之資料供參:1、A01、A02之健保均依附於被告投保之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合先敘明。

2、承上,於OOO過世後,被告一家人本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故於111年4月11日該期(一期3個月)之前無庸繳納未成年人健保費,而自112年8月1日該期繳費,被告即有為A01繳納1,636元之健保費,112年11月該期則為A01繳納1,704元之健保費,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2日、113年8月27日該期則為A01、A02分別繳納3,408元之健保費,114年1月1日則為A01、A02分別繳納3,548元(調漲)之健保費,114年4月後則為A01、A02分別繳納3,760元(調漲)之健保費,A01共計20,872元、A02共計17,532元,嗣後A01、A02將健保遷出被告之投保單位。

3、是以,健保費乃A01、A02之日常開支,而由被告所繳納,原告並未負擔分毫,故以此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理由。

㈣、就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如下:

1、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基準,應屬適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由A01、A02手機電信費用、健保費用仍係由被告支付乙情觀之,可知原告主張代墊A01、A02扶養費用云云,顯非實在。

3、末查,被告長期照顧因車禍而有重大身心障礙之A03,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雖A03現就讀和美實驗中學,然和美實驗中學係特殊教育學校,非同於一般中學,學生家長仍須經常配合學校政策協力照護學生,而A03因其車禍所受重傷害,經長年休養後仍體弱多病,經常因生病須在家隔離以免影響其他同學,故被告仍須負擔照顧義務,而無法正常工作,因此無固定收入,實屬勉予負擔A01、A02之手機費用、健保費用,揆諸民法第1118條之意旨,對A01、A02應已盡扶養之義務,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A01、A02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庸由原告額外支出扶養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2、依據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回復資料,原告有獲得40萬元之理賠金額,於理該筆金額係OOO之車禍理賠金,應全數用於OOO之子女A01、A02身上,而A01、A02尚各分得401,422元,此部分2名子女即各有601,422元可茲運用,合先敘明。

3、次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資料,OOO之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3,127元,自111年6月起均匯款至A01名下帳戶,又以原告所主張之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計算,差額係4,577元(計算式:17,704-13,127=4,577),以111年6月計算至112年8月A01成年為止,15個月之差額係68,655元(計算式:4,577x15=68,655),是以A01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1,422元除足以填補此部分差額外,剩餘之332,767元(計算式:401,422-68,655=332,767),以及原告所領取之40萬元,尚得支應A02成年之前的生活費用,足認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4、復查,A02已經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係401,442元,以及上述A01剩餘之332,767元、加上原告應用於A02身上之40萬元,金額合計係1,134,209元,已經大於原告主張代墊A02之扶養費用總額1,026,832元(計算式:401,442+332,767+400,000=1,134,209>1,026,832),原告再向被告請求A01、A02之扶養費用,應屬無理由。

5、另就新光團保理賠部分,經被告確認,目前被告與A03領取之團體險理賠金額為理賠金額之半數,而A01、A02係於113年6月方透過村長請被告於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嗣後才向新光保險公司請領,是以嗣後A01、A02亦將得以各領取理賠金額約25萬元,因此A01、A02成年之前之生活應屬無虞,況且A01、A02即使成年之後,每月尚有13,127元之遺屬年金可領取至25歲,此部分可供A01、A02成年之後完成學業之前生活所需,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償OOO房屋貸款,應無理由:

1、經查,當OOO逝世後,原告與其家人即要求被告拋棄對OOO之繼承權,因此被告已經於111年6月9日辦理拋棄繼承完峻,並未繼承該不動產,故被告已非OOO之繼承人,而未享有任何繼承之利益,原告之主張無異要求被告不能享受繼承權利,卻又要負擔繼承而來之義務,實屬無理。

2、次查,系爭房屋貸款,被告僅係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仍係OOO,縱然原告代為清償貸款餘額,也只是承受債權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對債務人(OOO)之權利,被告又非OOO之繼承人,並不承受OOO之債務,此部分顯然與被告無涉。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配偶同時係原告之女兒OOO,業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死亡。

2、原告、A01、A02各獲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OOO之車禍理賠金400,000元、401,422元、401,422元。

3、OOO之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3,127元,自111年6月起均匯款至A01名下帳戶,供A01一人使用。

4、A01、A02亦各領取因OOO車禍死亡之新光產物保險(團體險)理賠金額25萬元,另外A03與A05也各領取25萬元。

5、就OOO之遺產,被告於111年6月9日已經拋棄繼承。

6、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及貸款房貸債務人是OOO,被告是保證人,餘額貸款645,680元在111年11月7日由原告匯款全額清償。

7、代墊期間扶養程度依110年彰化縣每人每月17,704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A01、A02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OOO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645,68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又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OOO婚後,育有長男A01(00年0月00日生)、長女A02(00年0月0日生),原告A04為訴外人OOO母親,詎OOO不幸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OOO傷重身亡,自該時起未成年子女A01、A02即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0至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A01、A02當時既為未成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未成年人A01、A02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全由原告單獨負擔乙節,被告對上情雖不否認,然辯稱:OOO之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3,127元均匯入A01帳戶,且A01、A02各獲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車禍理賠金401,422元及新光產物保險團體險理賠金25萬元,合計金額已遠超依110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生活所需總額,足認其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主張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扶養,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故其無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云云。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本質而生,在法律評價上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父母有使未成年子女生活水準與自己保持一致之義務,此與親屬間(如兄弟姊妹或對成年子女)在一方陷於生活困難時始偶然發生之「生活扶助義務」性質迥異。蓋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與生存,本即仰賴父母之保護與教養,若強令未成年子女須先耗盡其特有財產或獲賠之保險金、年金,致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後,始得向父母請求扶養,顯悖於民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是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上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法理,認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未區辨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本質差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對A01、A02之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即不以被扶養人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縱使A01、A02因母喪而領有勞保遺屬年金、車禍及保險理賠金而擁有名下資產,該等款項性質上亦屬填補其等喪母之損害或特有財產,並非用以免除被告身為父親應盡之法定扶養責任,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扶養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4、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其代墊A01、A02扶養費用之具體數額,且其所提出之單據與請求金額間存在顯著差異云云。對此,原告則主張其多於傳統小攤販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食材,因攤販大多無須開立發票或收據,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惟目前A01、A02確與其共同生活,故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等語。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多屬日常生活中之零星開銷,未留存單據或發票,實屬常情,難以苛求原告逐一提出單據為憑,且此類支出在舉證上亦有其客觀困難,故應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一般情理作為判斷依據,綜合考量實際生活情況,並非僅因原告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可認定其未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次查被告於111、112、113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45,803元、971元、3,092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1,510,285元,有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基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A01、A02之父,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自有所據。另查,A01、A02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並據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代墊期間A01、A02之扶養程度(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原告主張A01、A02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且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情形,亦符合被告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尚稱允妥。至被告雖再辯稱其需長期照顧因車禍而有重大身心障礙之A03,故無法外出工作而無固定收入云云。惟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況被告為民國62年生,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且名下尚有土地二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達1,510,285元,足以顯示其具備一定的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力負擔扶養費用。縱使經濟稍有拮据,亦應設法增加收入、縮減支出或調整財務狀況以扶養A01、A02,不得藉口減免,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5、被告復辯稱其長期負擔A01、A02每月手機電信費用199元(共計29,580元)及599元(共計25,158元),並曾繳納二人之健保費用,足證其已履行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費用明細清單(被證四)及彰化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被證五)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至211頁、第252頁至253頁)。惟查,依被證四所示,被告僅於114年10月1日至31日為未成年子女A02負擔電信費599元,另雖有替A01繳納電信費199元,但該繳納係在A01成年(112年8月25日)後,與其未成年期間之扶養費用無涉,其餘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佐證。此外,依被證五所示,被告僅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期間,為未成年子女A02負擔健保費共計12,885元(計算式:【1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3,408元】+【1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3,408元】+【1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3,408元】+【1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3,548元】+【1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3,760元】,合計17,532元;扣除【114年4月2日至4月30日,調整減免887元】及【1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調整減免3,760元】,共計4,647元,總計12,885元《計算式:17,532-4,647》);另被告雖自112年9月1日起亦有替A01繳納健保費,然其繳納均發生在A01成年(112年8月25日)後,與其未成年期間之扶養費無關,其餘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包括A01成年之前)。綜上,依被告所提被證四及被證五計算,被告為未成年子女A02負擔之電信及健保費用合計13,484元(計算式:599+12,885=13,484),其餘主張,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25日及114年11月30日止,負擔A01、A02之扶養費總額為1,005,701元(計算式:17,704元×【56個月+25/31】≒1,005,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健保費用12,885元及電信費599元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992,217元(計算式:1,005,701-12,885-599=992,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被告返還代償OOO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645,68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原告雖提出彰化區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鹿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0頁至第127頁),並主張被告為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故在OOO死亡無法履行債務時,即應負責代為償還上述之債務;又該保證契約乃於OOO生前簽訂,其債務之產生係因被告簽訂保證契約後而生,並非因繼承後產生之債務,亦非繼承而來之義務,其責任不因拋棄繼承而免除。今該債務既經原告代為清償而不必負保證責任,被告自受有免清償貸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雖為OOO之配偶,然於OOO111年6月1日死亡後,被告已於111年6月9日辦理拋棄繼承,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家事法庭准以拋棄繼承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已非OOO之繼承人,其並未繼承OOO系爭房貸之債務。再原告代主債務人OOO之繼承人清償系爭房貸債務645,680元,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債權人間,而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直接對象,乃主債務人OOO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雖因主債務消滅而同免保證責任,然此係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民法第307條參照),隨同主債務消滅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上之反射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僅為一般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4頁),本享有先訴抗辯權,原告不向主債務人OOO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反逕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係將其代償之風險轉嫁予保證人,亦與保證制度之補充性有違。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貸645,68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