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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洪堯讚

原告
乙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皓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新建大樓之「內部裝修工程(甲梯地坪、B1~9F梯廳地坪及天花板、1~5F+9F辦公室)」及「配合使照申請室內裝修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 於11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原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原證1、2)。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原工程後,被告又陸續與原告議價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及二次裝修工程,原證3至11)。原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就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及二次裝修工程施作完成,且交由被告開幕啟用及進駐人員辦公。不料,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追加及二次裝修工程費用款項,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903萬5,000元之工程款本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兩造已有合意管轄約定,並聲請移轉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1.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本件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2.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及二次裝修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彰化縣境,故本件得由本院管轄。3.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依據原證1、2契約第16條記載「因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管轄權」。故本件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備本案管轄權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中一法院即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91-293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否認本件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未證明兩造確有此意思合致,且被告於臺北市內湖區,自難認本院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即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原告上開2.所述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亦屬本件管轄法院(此與被告抗辯本件有該合意管轄約定合致,且系爭追加及二次裝修工程既植基於系爭原工程,與系爭原工程之約定管轄法院不應割裂),則依首揭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之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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