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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言孫

抗告人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抗告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即潔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抗告人
綠元寶實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昶豪
相對人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並於本院補稱: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且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700,000元,詎於110年8月3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㈡前因債務人即抗告人於110年4月間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借款1,970萬元,約定應於110年7月30日清償完畢,有抗告人共同出具之還款計畫書可證(證物一),因屆期未依約清償,抗告人乃開立系爭本票為憑,並約定應於110年8月30日清償完畢,惟屆期抗告人仍未清償,幾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亦於每次提示後,陸續清償220萬元,並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新的還款計畫書(證物二),嗣相對人不同意拖延清償之要求,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故相對人確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皆居於彰化縣溪州鄉,相對人公司則設立於臺北市文山區,二地相隔甚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中除未舉證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追索權,況事實上相對人自始並未持系爭本票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而不足採信;詎原審不察,即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㈡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與法尚無不合。

㈣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等語,惟全無提出證據以釋明,況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函詢相對人後,由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所提之釋明及證據,顯見債務人即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仍陸續清償,並提出新的還款計畫書(證物二)等情,可證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追索權,則抗告人所稱並非屬實,不可採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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