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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沛然

抗告人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抗告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抗告人
曾昶智
抗告人
綠元寶實業社
抗告人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昶豪
相對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於112年1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

㈠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相對人為避免系爭本票罹於3年之時效,未經伊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係屬變造,不符有效本票形式審查之要件,相對人顯無追索權可言。

㈡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未證實其曾持系爭本票原本向伊為現實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提出其並未有效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嗣經變造及票據之時效抗辯云云,揆諸首段說明,其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核諸抗告人所辯,尚不足以逕行認定相對人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從而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依相對人請求)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國珍、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榆凱、曾昶智 109年3月9日 60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2 綠元寶實業社、曾昶豪、曾國珍、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榆凱、曾昶智 109年12月11日 36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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