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沈純鐘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彥傑
- 關係人
- 美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鳴宏
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關係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非382萬2000元,且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金額過高,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撥款後,隔日即要求伊們清償是什麼意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2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約定擔保債權範圍為抗告人、關係人美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酷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將來所負最高限額內債務,包含貸款、票款等,抗告人與關係人並於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4月3日、面額為383萬2000元之本票1紙,屆期不獲兌現,尚有239萬2000元之票款未清償等節,業經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11頁、12頁、28至34頁)。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貸款、票款」,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規定通知抗告人、關係人陳述意見,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載明尚有239萬2000元未給付一節,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是抗告人既未於到期日依約履行,其債務已到期,抵押權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抗告人雖辯稱債權金額應為200萬元,且相對人收取過高利息云云,惟此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認,亦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7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西勢子 西勢子 0000-0000 1993.00 1000分之18 002 彰化縣 彰化市 西勢子 西勢子 0000-0000 6.00 1000分之18 (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7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4層:80.71;合計:80.7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