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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洪榮謙羅秀緞林彥宇

  • 原告
    郭偉儒郭孟卿郭洪銘訓郭穎之
  • 被告
    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偉儒 郭孟卿 郭洪銘訓 郭穎之 相 對 人 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利害關係人 郭雅各 王怡文 郭如晏 郭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及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均詳如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 ㈠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此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總計200萬股,分由兩家族組成,即 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各佔50%股權。詎利害關係人先不依法召開會議,原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任期屆 滿後,因未能改選而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嗣利害關係人以惡意不出席股東會之方式,致股東會不能作出任何決議,是相對人顯然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營業。 ㈡另相對人係以投資為業,臨時管理人可能因不願冒失利之風險而不從事任何投資行為,致使公司經營顯有困難,且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亦曾消極不召開股東會,又對不法挪用公司資產之利害關係人王怡文似無欲任何追究行為,足認縱有臨時管理人存在,相對人仍有業務無法開展之事實。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無從認定相對人無解散原因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予解散。 三、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僅係從事投資行為,無實際人員或商品而從事營業行為,且投資項目已從事多年未變更,故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且投資每年皆獲利數百萬元,足認相對人經營成本甚低,無重大損害之情形。 ㈡有股東惡意不出席股東會情形,僅係相對人無法為新投資項目之決議,且僅係個別股東權益是否積極行使之問題。 ㈢公司是否決定解散,宜經由公司股東多數決之決議方式為之,倘股東達成多數意見而決定解散公司,或向法院陳報多數意見願解散公司,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無意見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除於原審陳述如下之意見外,於抗告程序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仍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始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抗告人之股份,係利 害關係人郭雅各將其股份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利害關係人郭雅各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股份訴訟。 ㈡相對人目前確實沒有積極性營業行為,且因股權爭執,無法正常營運,才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如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因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請法院指派林助信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原審斟酌兩造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予維持,並將抗告理由核認不採之理由,略述如後。 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分別於公司法第11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係指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虧損之情形。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尚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所營事業僅 登記「一般投資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且依原審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對人所投資之項目均有獲利,難認有重大虧損之情形。㈣至相對人因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間之意見不合,致無法選任新任董事與監察人及召集股東會,甚或合法召集股東會並對公司之營運或經營作成重大決議之情形,屬現代公司治理所在多有,且屬法治社會及自由市場之正常現象。且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本屬股東權是否積極行使之一環,為股東之「權利」而非「義務」。是抗告人如對於利害關係人因與抗告人意見不合而消極不願出席股東會一事,有所不滿,抗告人亦僅能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抉擇。 ㈤另依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規定,除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或法律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之決議事項外,其餘事項係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且得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者,另可依公司法第175條所定假決議之方式作成決議。是相對人 股東間意見不合之僵局情形,是否致相對人之營運事項全無作成股東會決議之可能,尚非無疑。 ㈥綜上,抗告人縱對於相對人目前之狀態有所不滿,惟因相對人之情形尚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裁定解散要件不符,本 院爰應駁回抗告。復抗告人股份是否有人願意承買,與相對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判斷無涉,亦此敘明。 ㈦另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均係指摘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是否善盡公司負責人義務之問題,與本院是否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無關聯,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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