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宏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宏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主張詳如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 ㈠相對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 8月4日收悉本院准予完結清算程序備查公文,然相對人因簿冊文件資料繁雜,包含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第三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之伺服器,透過登入帳號密碼連結該伺服器,方可讀取相對人之會計帳務資料,故相對人股東會考量簿冊文件保存人需相當費用以支付安置前揭文件與設備之空間,始於清算程序前,於112年4月10日經臨時股東會全體一致決議由抗告人擔任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該股東會決議僅對於保存費用具體數額未達成共識。㈡第三人劉美玲(即相對人清算人)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 指定由相對人原股東之養樂多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下稱另 件非訟事件)裁定准許。然養樂多公司本身即留存相對人會計帳務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得以電腦系統控制外人得否登入伺服器取得前揭資料。另由於相對人設置於彰化縣,養樂多公司則設置於臺北市,為免股東舟車往返之不便,故股東會當時始未決議由養樂多公司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抗告人現亦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原審斟酌抗告人之主張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予維持,並將抗告理由核認不採之理由,略述如後。 ㈡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法院指定 簿冊文件保存人時,不受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此亦可從公司法第332條與第94條之規定不同,即可明瞭。故縱抗告人經 相對人股東會全體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法院亦不受該股東會決議拘束而即應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會計帳務資料須藉由電腦系統登入帳號密碼連結至養樂多公司之伺服器始能取得,且養樂多公司設於臺北市,若對將來有調取簿冊與文件需求之股東恐造成舟車往返之不便等語。惟本院審酌養樂多公司既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始即願無償提供場地保存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且其伺服器本存有相對人之會計帳務資料,則養樂多公司就會計帳務資料及伺服器之維護,較抗告人更為適當。 ㈣至抗告人主張劉美玲於另件非訟事件向本院聲請指定養樂多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恐有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以及抗告人指摘養樂多公司拒絕與相對人簽立新年度經銷合約部分,皆與本件抗告人是否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無關聯。且另件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2 年10月4日確定,養樂多公司即為相對人適法之簿冊文件保 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