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木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健發
- 相對人
- 郭毓珊
詹鈞富
廖唯成
黃捷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要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12年9月17日分別給付相對人如調解筆錄調解結果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調解成立後,抗告人拒絕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4人在離職前犯下竊盜、妨礙電腦使用罪等刑事案件,目前抗告人已委由律師提告,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偵辦中,將於112年11月13日開偵查庭。調解當時相對人已經犯下前開犯行,相對人係企圖向抗告人詐領資遣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非自願離職薪資補助,抗告人已於112年9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調解筆錄具爭議,不具效力。又兩造於112年5月16日有進行協商,並成立口頭契約,現場亦有證人郭毓珊等3人為證,抗告人已陸續支付部分金額,請庭上敦促相對人提出已從抗告人處請領之薪資,並說明餘額為多少,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2年8月17日調解成立,並據相對人提出彰化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經原審為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