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鄭銛穎
- 抗告人
- 汪育龍
- 相對人
-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透過抗告人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取每個月1萬5,000元之利息,約定5年之還款期限。
㈡相對人於111年4月10日,透過抗告人放款100萬元,收取每個月1萬5,000元之利息。
㈢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透過抗告人放款50萬元,收取每個月7,500元之利息。
㈣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透過抗告人放款70萬元,收取每個月1萬0,500元之利息。
㈤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欲成立果菜加工批發公司,相對人表示願意合夥及合作,嗣因籌備及試營運期間之蔬菜加工及採購營運細節過於複雜,兩造無法合作,相對人遂表示可透過投資200萬元方式投資公司,並收取每個月1萬8,000元利息。
㈥相對人及其配偶黃春益於112年10月1日晚間,至抗告人之住家,表示欲收回其投資放款520萬元之款項。因抗告人鄭銛穎表示無法立即取回款項,黃春益即表示日後將持續至抗告人住家及工作場所,以影響抗告人鄭銛穎之生活。
㈦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透過抗告人之友人告知請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晚間至虹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虹齊公司)進行詳談。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抵達虹齊公司辦公室,與相對人及黃春益協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抗告人欲離開辦公室,黃春益旋即阻擋抗告人離開並脅迫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要求抗告人立即支付112年9月份之利息6萬6,000元。
㈧抗告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過於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爭執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依首段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鄭銛穎 汪育龍 彰化縣○○鎮○ ○路00巷0○0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520萬元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