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 112年度救字第35號原 告 賴秋芬 謝美惠 謝旻學 謝張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美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廷 被 告 何○芳 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為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記載,本件以勞工之遺屬為原告,勞工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被告美樂營造有限公 司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北區;復查起訴狀亦載明:被告 所在地均於臺中市北區、南屯區,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 有管轄權等語,經詢問確認原告真意,係欲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勞工之勞 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顯然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5 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併 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