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羅賓、阿爾藍、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崇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羅賓(Fronda Ruben Solomon) 阿爾藍(Pascual Arnel Dela Merced) 共同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31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起訴亦非顯然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