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王鏡明、李言孫、李昕
- 原告楊詩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詩涵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3萬3,000元(偶有加班獎金,但不固定),另有月領撫卹金6,500元(自民國108年起至116年止,年領7萬8,000元),實際每月收入為3萬8,500元(計算式:32,000 元+6,500元=38,500元)。而每月需清償之債務金額合計為4 萬4,406元(計算式:協商金額9,897元+合迪貸款8,800+裕 富貸款7,000元+創鉅貸款2,400元+麻吉PAY貸款6,871元+樂 分期貸款3,771元+亞太普惠貸款5,667元=44,406元),此金 額尚未包含抗告人的生活必要支出,最後繳不出協商金額才不得已毀諾,並非如原裁定所述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協商金額後尚餘3,455元,反係扣除後仍透支始毀諾。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定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並於110年7月15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0年7月10日起,分180期給付、年利率8%、每月繳款9,897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64號 裁定予以認可,有上開民事裁定、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5至219頁】。嗣抗告人未按期清償而毀諾,為抗告人自承,亦有債權人之更生聲請狀、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543頁),足認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有毀諾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其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於111年4月因換工作收入減少許多,致無法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見消債更卷第9、543頁)。惟查,抗告人原任職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薪資所得39萬6,320元、其他所得1,700元,合計39 萬8,02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168元(計算式:398,020÷12≒33,16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抗告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9頁);嗣後抗告人任職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1年5至10月份之薪資各為3萬1,038元、3萬1,076元、3萬9,384元、3萬2,558元、3萬2,359元、3萬2,61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3,171元【計算式:(31,038元+31,076元+39,384元+32,558元+32,359元+32,610元)÷6≒33,1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59至63、97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換工作前、後之每月平均收入各為3萬3,168元、3萬3,171元,換工作後之每月平均收入反而增加3元,縱使以抗告人所稱當時薪 資收入每月平均約3萬1,000元~3萬3,000元為計算基礎,二者亦相差無幾,是其所辯,洵無可採。再者,抗告人另稱其每月需清償的債務金額合計為4萬4,406元,如此以債養債而導致入不敷出,最後繳不出協商金額才不得已毀諾云云,惟抗告人之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於其與星展銀行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亦難謂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尚難認抗告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一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同執前詞,仍未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相關證明,難認抗告人業已配合法院調查而盡其補正之之協力義務,且仍屬無法證明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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