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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李莉玲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曹為實、龐德明、尚瑞強、丁予康、利明献、蔡見興、胡木源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薛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秀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秀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秀雲自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當時薪資雖有3萬多元,但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還款15,000元以上,僅能勉強支撐,因配偶積欠當鋪或地下錢莊之借款,其幫忙還款,無法依協商內容正常繳款而毀諾。目前擔任早餐店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7,2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499元,曾領過2次防疫補助金各3萬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救助,債務金額已達5,038,929元,無法負擔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於95年5月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 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25,115元,分80期,0利率,聲請人 因繳款困難於97年8月申請二次協商,台新銀行同意提供協 商條件每月繳款18,283元,分120期,0利率,惟聲請人後續仍未依約繳款,於98年2月25日經銀行宣告毀諾,有台新銀 行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查聲請人自陳現擔任 早餐店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7,250元,以聲請人之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賸餘約10,174元(詳下述),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18,283元之情形,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平均薪資為27,250元,經查其109及110年度無財產收入,及於111年1月1日經彰化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為27,600元,有財產所得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及48頁),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27,250元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以27,25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499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0,17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250-17,076)。 ㈣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元(本院卷第83頁),有非強制險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611元(本院卷第215頁),並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963,193元 (本院卷第95、107至109、117至121、129、137至139、145、165、233頁),債權人之一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本院卷第219頁),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54,581 元(計算式:6,963,193-1-8,611),以每月餘額10,174元 計算,尚須56年以上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54,581÷10,174÷12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 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剩12年,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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