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坤奇、花旗、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星展、伍維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白麗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坤奇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勞動部多筆債務共計1,329,252元, 又聲請人受僱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支應個人生活費用17,000元,及每月扶養父母費用各3,000元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民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1,544,335元(詳如附表所示),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且未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 、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為達米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達米蟲公司於107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該公司已自107年1月20日申請停業迄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8月1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聲請人係 於112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其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應得聲請更 生。聲請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又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更生方案、薪資袋、存摺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三商美邦人壽查詢聲請人之保險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544,335元,其另有三商美 邦人壽之保單2筆,依三商美邦人壽112年8月23日函覆保 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6,557元及3,040元,合計39,617元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暫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7,000元,已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可採認。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父賴大森名下有 財產總額4,914,970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而聲請人之母陳 玉枝名下亦有財產總額9,060,153元之不動產及投資,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117、1118條之規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544,335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9,617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504,718元。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每月剩餘9,000元,僅需約13.93年(計算式:1,504,718元÷9,000元÷12≒13.93)即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現 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355 債權人陳報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551 債權人陳報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562 債權人陳報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66 債權人陳報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304 聲請人陳報 (債權人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故以聲請人陳報計算)(本院卷第17、209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16,397 債權人陳報 合計 1,544,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