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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詹秀錦

  • 當事人
    宋秀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宋秀娟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136,15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聲請人目前於彰化縣北斗鎮康好藥局擔任門市人員,並與雇主協議以現金方式領取勞務報酬,每月薪資26,400元,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各地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準,即17,076元。另聲請人扶養母親許寶 貴之每月必要費用亦以上開標準計算,並扣除其每月領取7,500元老人津貼後,再除以扶養義務人5人,則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915元;又聲請人之配偶鐘和桂已 歿,聲請人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亦以 上開標準計算,並先扣除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800元、家 扶中心補助每月3,7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半年7,500元、失親兒補助每半年3,000元後,每月扶養費為8,82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確實曾於95年許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惟在依約履行1至2年後,因當時經營的服裝零售事業生意不佳,收入一落千丈,僅能勉強負擔生活費用,不得已之下才毀諾。因時間久遠,實難提出收入或支出紀錄,但聲請人生意失敗後在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瑭豐公司)謀得一職,每月薪資22,800元,主要固定支出包含子女鐘oo國小安親月費3,000元、鐘00幼稚園註冊費每學期12,000元及月費3,500元,合計達18,500元,須十分節儉才能維持生活。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11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24,517元、分120期、年利率3%,95年10月起繳款 ,嗣聲請人97年4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函可稽(詳本院卷第289-293、301-307、40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經營的服裝零售事業生意不佳致收入銳減而無法負擔還款等語。查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67、68頁),聲請人自83年10月3日於建源服裝行開始投保勞保以來即從事與服裝 有關之工作,另於94年6月10日在彰化縣成衣服飾整理加 工業職業工會加保,嗣至97年10月13日始於上開工會退保,並於同日在瑭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聲請人至97年間始從事與服裝不相關之工作,故聲請人主張97年因當時經營的服裝零售事業生意不佳致收入銳減,不得已才毀諾等情,應可採信,依首揭規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彰化縣溪州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照影本、收入切結書、存摺明細、親屬系統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灣大哥大112年11月7日電信資費大量繳費明細表(未繳)資料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查詢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先前達成協議但嗣後毀諾之相關資料;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6,400元,加上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詳本院卷第361頁),故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7,1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又聲請人 稱每月須支出母親許寶貴扶養費1,915元,另聲請人稱配 偶已死亡,每月須單獨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82 6元等語(詳卷第25頁戶籍謄本),查丙○○每月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2,802元、家扶中心補助3,700元、行政院補助750 元、每半年領有世界展望會補助7,500元、失親兒補助3,000元(詳本院卷第387-395頁),故聲請人所支出子女之 扶養費應以8,074元計算【計算式:17,076元-2,802元-3,700元-750元-(7,500元÷6個月)-(3,000元÷6個月)=8,074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達5,024,75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陳報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陳報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以上合計92,167元(計算式:8,175元+1,171元+24,336元+15,593元+14,178元+28,714元=92,167元,詳本院卷第413、415、426頁),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 上開聲請人之財產92,167元後(註:聲請人尚有一部102年出廠之機車,因已10年,價值不高,對本件結果不影響,故不予列入計算)債務總額為4,932,587元(計算式:5,024,754元-92,167元=4,932,587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7,15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及母親許寶貴扶養費1,915元、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 ,074元後,僅餘85元(計算式:27150元-17076元-1,915 元-8,074元=85元),則聲請人需約4,835.87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4,932,587元÷85元÷12≒4,835.87)。而查 ,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現年45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6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786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70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82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3頁)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771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924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54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9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805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9頁)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0,74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3頁)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918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1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082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9頁) 1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096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3頁) 1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3,650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30、443頁) 5,02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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