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志偉(原名:陳志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原名陳志瑋)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偉即陳志瑋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及些微存款,未領取社會補助,還須扶養母親,難以清79萬4,496元之 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79萬4,496元(本院卷第17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30萬3,200元(調解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59、20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2萬8,000元,有數額不等之加班費及不定期之獎金,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97頁),未領取社會補 助,存款約227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121頁),又名下之機車為2018年出廠,粗估車價約1萬元(本院卷第13頁),並有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1、49、51-121、135-156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定期可獲取之收入為2萬8,000元,故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本院卷第189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 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以前開標準 計算,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然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勞保老年給付1萬0,288元 (本院卷第229-237頁),且其扶養義務人有3人(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005元【計算式: (17,076元-3,772元-10,288元)÷3人=1,005元】,逾此數 額即應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9,919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05元=9,919元】, 顯難以清償高達130萬餘元之債務。 ㈤、聲請人雖有存款,但不足千元,且預估之車價僅萬元,又未投保非強制型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可供清償債務,則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