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振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振源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振源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109,7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翊公司)擔任守衛,每月薪資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39元、其父李秋彬扶養費用3,500元,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扣薪每月約9,008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面暨明細、薪資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8年9月16日彰院耀107司執萬字第23348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前置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6月3 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航翊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為證。就其主張每月支出13,839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為適當;就扶 養費用3,500元部分亦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 ,惟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未逾應負擔之比例,亦為適當。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39元、扶養費用3,500元,仍有餘額9,061元(計算式:26,400元-13,839元-3,500元=9,061元)。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795,313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9,061元計算,尚須44.1年(計 算式:4,795,313元÷9,061元÷12月≒44.1年】方能償還附表所示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 院 卷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438,735元 利息:未陳報 第135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49,838元、104,458元 利息:131,511元、268,496元 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83,300元、94,667元 利息:252,332元、251,608元 第155頁至第159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97,580元 利息:822,788元 第193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4,795,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