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宜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宜霖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宜霖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962,9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母親及已受監護宣告多年之胞弟吳宜昌,每月扶養費各5,692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民國93年出廠之汽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先前雖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後毀諾,然聲請人從30歲以前就在發裕企業社工作,直至發裕企業社在111 年11月25日告知員工倒閉關門,於此之前至少超過15年之期間,每個月都是由發裕企業社直接匯款一部分之薪資交給債權人,直到發裕企業社倒閉關門,因發裕企業社倒閉後聲請人有3至4個月沒有薪資收入,無法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6,000元,聲請人之胞 弟吳宜昌有領取政府補助,每月均支付於護理之家,吳宜昌係於87年1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現居住於宜信護理之家,每月月費7,000元,又吳宜昌領有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20,000元之補助。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6月25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28,405元、分120期、年利率2%,95年7月起繳款,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19-127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二、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任職之發裕企業社在111年11月25日告知員工倒閉關門,有3至4個月沒有 收入才毀諾等語。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於發裕企業社之投保在111年11月30 日退保,斯時投保薪資為25,250元,至112年2月9日才又 於銘豐企業社加保,故聲請人主張是因任職公司突然倒閉致於上開期間內無薪資收入,始無法依協議書償還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應可採信,依首揭規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員工薪資表、存摺影本、吳宜昌身心障礙證明、繳費收據、宜信護理之家住民在院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3月25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因吳宜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故聲請人之母親黃絲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另2名兄弟姐妹吳尚和、吳慧如平均負擔,而聲請人 稱黃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6,000元,倘以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黃絲之扶養費應為3,692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3人=3,692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另吳宜昌之扶養費依 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吳尚和、吳慧如平均負擔,聲請人稱吳宜昌有領取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20,000元之補助,另每月須再給付7,000元予宜信 護理之家,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20,000元為每月之補助,且逕匯款予宜信護理之家,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5頁),故吳宜昌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7,000元(計算式:20,000元+7,000元=27,000元),扣除上開每月20,000元之補助後,聲 請人每月負擔吳宜昌之扶養費應為2,333元【計算式:(27,000元-20,000元)÷3人=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黃絲之扶養費3,692元、吳宜昌之扶養費2,333元後,僅餘13,899元(計算式:37,000元-17,076元-3,692元-2,333元=13,899元),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724,852元(詳如 附表所示),則聲請人需約52.3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8,724,852元÷13,899元÷12≒52.31)。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現為48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071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6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5,957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85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807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043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043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5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5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697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51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244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2,243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55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584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57頁) 合計 8,724,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