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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孫恒彰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鴻達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恒彰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因調離主管職,每月薪資為29,679元,未領取任何社會救助或補助,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有存款253元,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貨車,市價約1萬元至15,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之金額已達2,848,170元,實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10月2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調離主管職,目前月薪29,679元,有強固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199頁),故以29,679元作為薪資依據。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剩餘12,60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679-17,076)。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共計253元(本院卷第201至247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經聲請人詢問中古車行價值約1萬元至15,000元,取其中間數12,500元計算,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717,724元(本院卷第93、111、135、137、141、147、159、161、175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車輛殘值後,債務仍有6,704,971元(計算式:6,717,000-000-00,500),聲請人現為59歲(54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6年,惟尚須4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704,971÷12,603÷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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