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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宗賢即洪宗賢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理人
黃俊明
代理人
林文得
代理人
林獻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和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48,6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自營立品素食,每月營業所得約4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李平田扶養費用1,915元、其母林玉汝扶養費用3,333元、其長女李○○扶養費用8,538元、其次女李○○(真實姓名均詳卷)扶養費用8,538元,共計22,324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保險,雖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有債權人李榮德設定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抵押權),不易換價;保單價值亦不高,顯難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貨單憑據、存摺封面暨明細、系爭5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價值報告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37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69頁、第281頁、第293頁、第311頁、第314頁,前置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自營利品素食,每月營業所得45,000元乙節,固未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且所提勞動部勞工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查詢結果亦顯示不適用就業保險;惟經聲請人於訊問庭上陳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即以聲請人陳明之收入4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扶養費用共計22,324元即其父李平田扶養費用1,915元、其母林玉汝扶養費用3,333元、其長女李○○、其次女李○○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節,其父李平田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其母林玉汝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關於其主張每月支出17,076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為適當;就李平田扶養費用1,915元乙節,參以李平田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4人,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5人)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915元為適當;就林玉汝扶養費用3,333元乙節,參以林玉汝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4人,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4人)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326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4人=3,326元】;就子女扶養費用各8,538元乙節,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亦屬適當。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2,317元(計算式:1,915元+3,326元+8,538元+8,538元=22,317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22,317元後,仍有餘額5,607元(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22,317元=5,607元)。又聲請人有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投保,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5,562元,亦有保單價值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頁)。

㈢則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彰化縣二林鄉農會陳報聲請人對其為保證債務,上開債權有訴外人洪曉文提供擔保品,經評估足額清償債權2,565,000元,有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陳報債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共計907,178元(計算式:817,577元+89,601元=907,178元),亦有上開2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李榮德,則無陳報債權。是以,扣除上開有擔保物債權,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5,607元計算,縱不加計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僅須11.77年【計算式:(907,178元-115,562元)÷5,607元÷12月≒11.77年)】即能清償完畢,似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5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價值共1,383,28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已逾上開債權總額;聲請人雖主張因存有系爭最高抵押權,而無法拍賣或出售換價等等,惟債權人李榮德並未陳報債權,聲請人亦稱其與李榮德間並無金錢往來,已無積欠李榮德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則聲請人自可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後再予出售償債,要難謂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從而,依聲請人現有財產顯足以清償其債務,客觀上已難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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