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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歐家佑

  • 被告
    高碧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碧蓮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碧蓮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屆齡退休,每月除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外無其他收入,而老年年金僅能勉強維持其每月開支,尚需不時向子女索取扶養費以照顧其高齡母親。聲請人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7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人均和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310,168元。聲請人有機車1台、存款17,92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119,183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691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1,522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1,310,168元,扣除其存款17,928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119,183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173,057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1,69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522元後,僅有餘額16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1,691元-11,522元=169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1,173,057元,須逾578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1,173,057元/169元≒6941月,約578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已屆齡退休,每月僅受領勞保老年年金,所能清償債務有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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