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鍾綵詒即鍾麗惠即鍾名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綵詒即鍾麗惠即鍾名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麗惠即鍾名謹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擔任綵諺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綵諺公司)負責人,至110年1月因照顧母親而停止。111年間擔任不動產仲介,月平均新臺幣(下同 )14,504元,兼職直銷的收入不多,後來和先生經營小吃店生意,勉強糊口度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903元,未領有補助,未投資股票,有1張人壽保單,無力償還債權人 之債務1,807,072元。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 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以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綵諺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營業收入未達20萬元等語,經查,綵諺公司於108年10月成立,110年3月至12月申請停業,110年12月24日申請歇業,該公司自聲請人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1年11月3日回溯5年內,期間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綵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86頁),可知聲請人從事之營業活動僅為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2 年2月4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2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其於110年之所得為41,659 元,於109年之所得為124,520元,聲請人稱其與先生經營小吃店部分,勉強糊口度日,雖未提出證明,但參酌聲請人於109年及110年之收入來源均有翔順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該公司於112年3月向本院稱聲請人自109年1月迄今領取績效獎金371,962元(本院卷第263元),則平均每月收入仍有13,776元,且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經彰化縣不動 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6,400元(本院卷第106頁), 則認聲請人尚具備銷售不動產之能力,縱業績不穩,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以26,400元計算為妥適。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93元,並未提出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 算之。則聲請人每月餘額9,3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400-17,076)。 ㈢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4,776元(本院卷第167、171、175及17 9頁),有非強制險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8,529元(本院卷第271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439,696元(本院卷第191至195、223至225、241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非擔保債務仍有7,316,391元 (計算式:7,439,696-14,776-108,529),以每月餘額9,32 4元計算,尚須65.3年以上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316,391÷9,324÷12),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 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剩11年,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