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瓊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瓊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瓊怡自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瓊怡(下稱債務人)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雖有掛名其父親所設立之晴天工作室股東,但該工作室已處於半停業狀態,並無任何營收分配可得,又債務人名下僅1 輛已報廢之汽車,且須扶養父親。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2,923,4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 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自陳其以網拍工作為主,亦掛名 其父所設立之晴天工作室股東,依本院所調取之民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於110年度亦僅有扣繳單位晴天工作室給付總額747元之營利所得,此外並無其他營利所得,而晴 天工作室於110年1月至111年10月之銷售額為0元至31,250元之間,亦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證,可見晴天工作室之每月平均銷售額並未逾200,000元,則揆諸前揭說 明,債務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先與敘明。 (二)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因對相對人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清償條件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之金額為7,213,214元(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三)查債務人自陳從事網拍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其他薪資所得,應認其陳述可採。又其財產部分,債務人於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僅1,649元,另有投保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單各1份,與8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此外無其他財產,有 債務人之補正狀、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故債務人財產甚微,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此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須18,000元,但其並無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故本院仍以17,07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債務人雖稱其須扶養父親曾江源,然依戶籍謄本所示,曾江源之出生日期為49年5月15日,年齡62歲,尚未屆退休 年齡,且其於109、110年分別有317,117元、322,520元之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債務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給付生活費予曾江源之依據,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本件自不得將債務人所主張對曾江源給付之扶養費列為債務人之支出。 (五)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不足。此外,債務人雖尚有汽車1部,然該汽車係於81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扣除折舊後餘額不高;又債務人固有於104年1月23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及於110年9月10日投保中國人壽之中國人壽美利豐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然上開保險契約現今之 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僅為16,800元、1,447元,金額 均不高。顯見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已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007 債權人陳報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736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968,638 現金卡310,363 債權人陳報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6,398 債權人陳報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292 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事件陳報 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3,000 債務人陳報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0,030 債權人陳報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8,962 債權人陳報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0,384 債權人陳報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42,230 債權人陳報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4 債務人陳報 合計 7,213,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