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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康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周信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柚樺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每月支出必要費用與孝親費共2萬5,700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95萬1,1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前置調解卷宗,核無不合。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銀行2只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據(見卷二第17至191頁)。惟查:

㈠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均為高額網路購物如蝦皮、掏寶、阿里等購物網站之消費,111年10月尚有聲請人之母親林珍梅匯款13萬8,63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貸款契約、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93至177頁)。又依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1年4月貸款30萬元(卷一第307至3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1年8月貸款37萬元(見卷二第235至241頁),是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8月間,貸款金額高達87萬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上開貸款金額係支付房屋貸款、購買家具及生活開銷等節(見卷二第333頁),然聲請人陳報之支付房貸期間為109年間,貸款時間卻為111年,且貸款時間距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111年12月28日)僅約半年,難認上開貸款金額係用以支付房貸、生活開銷等,聲請人所述難認屬實。

㈡又觀諸聲請人設於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訴外人黃柏棋於111年1月28日存入72萬3,450元,聲請人於同年2月11日、16日轉出43萬元,以及於同年2月6日至18日轉出22萬4,128元至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5、39頁)。聲請人稱上開70餘萬元為其與前配偶出售房地之得款,然其僅分配15萬元,其餘金額均為前配偶之父母拿走,並稱同年2月11日、16日轉出43萬元係轉至其前配偶父母之帳戶等語(見卷二第333頁),然未提出上開帳戶為何人設立之證據,且觀諸臺中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於111年2月即有22萬餘元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核與聲請人陳述不符,堪信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㈢再觀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4萬餘元,3月轉入18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4月轉入9萬餘元、支出11萬餘元,5月轉入約7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6月轉入13萬餘元、支出11萬餘元,7月轉入23萬餘元、支出22萬餘元,8月轉入16萬餘元、支出18萬餘元,9月轉入17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10月轉入19萬餘元、支出16萬餘元,11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5萬餘元,12月轉入8萬餘元、支出8萬餘元,112年1月轉入9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2月轉入5萬餘元、支出9萬餘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二第43至119頁),該帳戶之收入、支出金額,顯與聲請人每月3萬1,000元之薪資水準不符。又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流向為何,聲請人表示其自109月起至111年11月間,藉由臉書粉絲專頁從事網路代購,110年3月至112年3月在網路購物金額為人民幣13萬9950.57元、62萬1667元,該消費金額除網路消費外,亦有從事網路代購之營業支出等語(見卷二第263、285、287、334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另有從事網路購物營業,且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網路消費金額約達123萬餘元(計算式:4.4139950.57+621667=0000000),自有相對應之資金來源,未據聲請人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㈣又聲請人雖稱其網路代購營業最終以虧本做收,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時間、品名、單價、數量、總價、運費、售出、利潤之明細為據(見卷二第263、277至281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陳報之品名、購入、售出金額屬實,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訊問時,諭知聲請人應提出相關憑證證明銷貨成本與收入,以查明其銷售盈虧等節,聲請人當庭表示均為面交無法陳報等語(見卷二第335頁),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審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綜觀上情,衡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於本院訊問時,竟未能配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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