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康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周信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哲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芳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康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周信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柚樺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每月支出必要費用與孝親費共2萬5,700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95萬1,1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號前置調解卷宗,核無不合。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銀行2只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 王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據(見卷二第17至191頁)。惟查: ㈠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 ,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均為高額網路購物如蝦皮、掏寶、阿里等購物網站之消費,111年10月尚有聲 請人之母親林珍梅匯款13萬8,63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節,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貸款契約、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93至177頁)。又依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1年4月貸款30萬元(卷一第307至3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1年8月貸款37萬元(見卷二第235至241頁),是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8月間,貸款金額高達87萬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雖稱上開貸款金額係支付房屋貸款、購買家具及生活開銷等節(見卷二第333頁),然聲請人陳報之支付房貸期間為109年間,貸款時間卻為111年,且貸款時間距聲請人本件更 生聲請(111年12月28日)僅約半年,難認上開貸款金額係 用以支付房貸、生活開銷等,聲請人所述難認屬實。 ㈡又觀諸聲請人設於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訴外人黃柏棋於111年1月28日存入72萬3,450 元,聲請人於同年2月11日、16日轉出43萬元,以及於同年2月6日至18日轉出22萬4,128元至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5、39頁)。聲請人稱上開70餘萬元為其 與前配偶出售房地之得款,然其僅分配15萬元,其餘金額均為前配偶之父母拿走,並稱同年2月11日、16日轉出43萬元 係轉至其前配偶父母之帳戶等語(見卷二第333頁),然未 提出上開帳戶為何人設立之證據,且觀諸臺中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於111年2月即有22萬餘元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核與聲請人陳述不符,堪信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㈢再觀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4萬餘元,3月轉入18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4月轉入9 萬餘元、支出11萬餘元,5月轉入約7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 、6月轉入13萬餘元、支出11萬餘元,7月轉入23萬餘元、支出22萬餘元,8月轉入16萬餘元、支出18萬餘元,9月轉入17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10月轉入19萬餘元、支出16萬餘元,11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5萬餘元,12月轉入8萬餘元、 支出8萬餘元,112年1月轉入9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2月轉入5萬餘元、支出9萬餘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二第43至119頁),該帳戶之收入、支出金額,顯與聲請人每 月3萬1,000元之薪資水準不符。又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流向為何,聲請人表示其自109月起至111年11月間,藉由臉書粉絲專頁從事網路代購,110年3月至112年3月在網路購物金額為人民幣13萬9950.57元、62萬1667元,該消費 金額除網路消費外,亦有從事網路代購之營業支出等語(見卷二第263、285、287、334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另有從事網路購物營業,且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網路消 費金額約達123萬餘元(計算式:4.4139950.57+621667=00 00000),自有相對應之資金來源,未據聲請人據實陳報, 難認聲請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㈣又聲請人雖稱其網路代購營業最終以虧本做收,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時間、品名、單價、數量、總價、運費、售出、利潤之明細為據(見卷二第263、277至281頁)。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陳報之品名、購入、售出金額屬實,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訊問時,諭知聲請人應提出相關憑證證明銷貨成本與收入,以查明其銷售盈虧等節,聲請人當庭表示均為面交無法陳報等語(見卷二第335頁),堪認聲請人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審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四、綜觀上情,衡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於本院訊問時,竟未能配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