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虹萱即林佳惠、①花旗、莫兆鴻、陳正欽、②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③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溫永春、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虹萱即林佳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為寶萱早餐店、萱華早餐店、寶伶早餐店之負責人,現均歇業,且曾為前置協商,但因早餐店經營不善,虧損擴大,故而毀諾。目前任職於銀采社會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彰化縣私立家樂福居家長照機構,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7,05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且名下有機車一部,且有非強制型保險,但有保單借款,而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依扶養比例計算,共須支出扶養費1萬7,076元,尚須扶養父親,每月之扶養費為5,000元 ,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9,152元,實入不敷出,無法清償99萬4,000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令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聲請 人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28日視為聲請更生之日。則自 更生回溯前5年內即106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聲 請人曾擔任寶萱早餐店、萱華早餐店、寶伶早餐店(下合稱系爭早餐店,個別早餐店逕以店名稱之)之負責人,且系爭早餐店經營期間有重疊情形,最早設立之時間為101年6月22日,最後歇業期間為108年6月28日,則聲請更生回溯前5年 間,聲請人擔任系爭早餐店負責人之期間即106年11月29日 至寶伶早餐店108年6月28日歇業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8-1、208-3、208-5、239至252頁)。 ㈡查系爭早餐店營業額,依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寶萱早餐店之每月銷售額為9萬5,040元、萱華早餐店之每月銷售額為17萬0,040元、寶伶早餐店之每月銷售額 為8萬3,200元(本院卷第175-183、343頁),以系爭早餐店 之實際營業期間19個月,營業額總計為406萬1,109元,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萬3,743元(詳附表一)。準此,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系爭早餐店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 額已逾20萬元,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是本件聲請更生不合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曾參與前置協商嗣後毀諾乙節,經本院詢問最大債權銀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經承辦人表示,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協商或調解,但未曾達成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成立,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51頁),故本院不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債權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聲請人經營早餐店之營業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店 名 寶萱早餐店 萱華早餐店 寶伶早餐店 營業期間 101年6月22日設立 108年6月28日歇業 (本院卷第195、208-1頁) 104年10月5日設立 108年4月1日歇業 (本院卷第195、208-3、243頁) 108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聲請人為負責人 108年5月26日歇業 108年8月1日申請註銷登記 (本院卷第195、208-5、249頁)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之出處 本院卷第175、177、343頁 本院卷第179、181頁 本院卷第183頁 1 106年11月29-30日 6336元 (以月營業額9萬5,040元比例折算) 2 106年12月 9萬5,040元 3 107年1月 9萬5,040元 4 107年2月 9萬5,040元 5 107年3月 9萬5,040元 6 107年4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7 107年5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8 107年6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9 107年7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10 107年8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11 107年9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12 107年10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13 107年11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14 107年12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15 108年1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8萬3,200元 16 108年2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8萬3,200元 17 108年3月 9萬5,040元 17萬0,040元 8萬3,200元 18 108年4月 8萬3,200元 19 108年5月 8萬3,200元 20 108年6月28日 7萬7653元(以月營業額8萬3,200元比例折算) 小計 152萬6,976元 204萬0,480元 49萬3,653元 總計 406萬1,109元 備註: 1、該表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製作(本院卷第175至183、208-1、208-3、239至252頁)。 2、聲請人經營之系爭早餐店,自聲請更生回溯前5年間擔任系爭早餐店負責人之期間為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6月28日間,以實際營業期間19個月計算,總計營業額為406萬1,109元。 3、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規定計算,系爭早餐店營業期間之平均營業額為21萬3,743元【計算式:406萬1,109元÷19月=21萬3,743元】。